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与相关问题
范姣艳;徐伟功
【摘要】协议管辖是当代各国管辖权法律制度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也是协调国际管辖权冲突的一个重要方法。本文在介绍了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及各国内法和国际立法关于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后,对协议管辖中默示协议管辖的界定、意思自治的限制及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的建议。
【关键词】协议管辖;管辖协议
【全文】
在解决国际民事争议方面,正如荷兰学者波尔(Th.M.de.Boer)指出,如果研究冲突法的学者们将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到寻求适当的管辖权标准,而不是寻求适当的法律选择标准上,他们也许会有新的发现,这比在法律选择及理论证明上无休止的争论会更有成果。[1]但是由于国家司法主权的独立自主,以及各国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差异,管辖权冲突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协调国际管辖权冲突的一个很重要的方法就是,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方面的规定,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2]这是随着确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基本理论从传统的权力理论向以管辖权的公平、方便与合理为核心的公平理论的发展的必然。[3]当今协议管辖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并成为当代管辖权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被认为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协调的一项基本原则。[4]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确定
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或选择法院,一般是指当事人就一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合意选择某国法院的管辖。协议管辖通常可作如下分类:(1)排他性协议管辖与非排他性协议管辖,前者只能在选定的法院进行诉讼,而后者一方面允许在选定的法院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不禁止在其他地方进行诉讼。[5](2)专属协议管辖和附加协议管辖,前者是指有些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来不属于某一国法院管辖,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授权该国法院管辖。后者是指有些民商事案件本是由该国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进一步肯定了该法院的管辖权。[6](3)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明示管辖是当事人间通过书面协议或其他明示方式表明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某一或某些法院管辖。默示协议管辖是原告起诉后,被告自动应诉,不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在历史上,无论是国内诉讼还是国际诉讼,美国法院对法院选择协议均持反对态度。[7]“当事人不可剥夺法院管辖权”是当时流行的格言。直到1955年穆勒公司诉美洲航运公司案(Wm.H.Muller&Co.v.SwedishAmericanlineLtd.)才明确地打破了对协议选择法院的禁止。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以排他性的法院选择协议约定由瑞典法院管辖。该案第二审巡回法院认为:“在每一案件中,此类协议的可执行性取决于其合理性。”[8]1968年美国统一州法国家委员会批准了《法院选择示范法》,该法第二节规定,如果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约定因争议所发生的诉讼可在某州法院进行,而且所选择的法院具有合理的方便性,协议不是通过误解、胁迫、滥用经济权力或其他不合理方式达成,则此类协议可得到执行。相应地,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80节规定了,当事人关于诉讼地的协议不可剥夺某州的司法管辖权,但此类协议应被赋予效力,除非其不公正或不合理,并首次确认了法院选择管辖协议在一定条件下可予执行。1986年对该《重述》的修订删去了“不可剥夺某州的司法管辖权”,对选择管辖全面予以确认。[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