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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与相关问题

  

  在麦肯的诉费尔迪亚(Mackenderv.FeldiaA.G)案中,一份在英国签发的保险单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适用比利时法并由比利时法院享有专属管辖。后来保险商不顾协议的约定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向国外的被保险人送达传票,其依据是作为保险标的的珠宝是走私进入意大利的,这样违反公共秩序或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对此声明而无效。英国法院认为保险商的理由不能被接受,因为当事人已经同意争端在比利时解决,合同由于其中存在非法因素而有导致合同由于公共政策可能不被执行,但不能推定管辖权条款因此而无效。当事人未明确宣示合同标的情况并不使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是否无效应由比利时法院依比利时法律来决定。但是丹宁勋爵(LordDenningM.R)和迪普洛克(DiplockL.J)认为如果争议是关于合同是否存在或与当事人共同意志是否存在有关的问题则另当别论。迪普洛克认为此时应适用英国法,即支配假设合同成立时的合同的准据法。


  

  (三)管辖协议的效力和适用范围问题


  

  一般而言,合同是否存在依假设合同有效时合同准据法。英国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合同依其准据法有效,法院也会认为其管辖权条款有效。在决定这些问题时英国法院会适用英国的冲突规范。但是合同不符合有效标准时,并不能因而推出管辖协议也无效。仲裁协议豁免于其所属的合同是仲裁法上一项基本原则。在仲裁法律制度中,合同无效,其中的仲裁协议并不失效。因此有的法院认为,管辖权协议应象仲裁协议一样豁免于其所属的合同,即使合同无效或因无效、瑕疵或违约被撤销,管辖协议依然有效。澳大利亚法院曾在管辖协议适用该院原则。这种原则很能得到政策的支持,因为有理由认为当事人指定管辖法院时,本来就希望将因该合同效力所引起纠纷由该法院管辖。适用1968年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执行公约》第17条时,欧洲法院认为即便能明确管辖协议所属的合同无效,管辖协议仍有拘束力。对公约17条范围内的管辖协议,一般认为,对是否存在合意不应由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决定,而应适用被选择法院的国内法,即此时排除反致的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交换的书面合同中的条款相互冲突、指定不同的管辖法院时,则不适用该规范。当由于错误、欺诈或胁迫而促使当事人否认其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时,该规范也不适用。此时,能提供的唯一解决方法是,管辖协议有效性问题应由实际受理该问题的法院地法决定,包括其冲突规范。


  

  被选择的法院可能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属国法院,也可以是一个中立法院。管辖权协议可以指定某一特别的国家,也可以依据书面的系属指定法院。例如提单规定将争议提交给承运人注意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有些约定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有些规定一个或多个法院有非排他的管辖权,例如不加歧视地规定一个或多个国家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在他们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起诉。当有关争议提交某一法院时,法院面对的管辖协议有可能选择本国法院,也有可能选择的是外国法院。选择不同的法院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吗?英国法院认为,除了一些重要的例外,英国法院和其他国家的法院一样,一般会承认管辖协议的效力。如果英国法院是被选择的法院,该协议的选择是有效的,在某些情况下不执行时,法院应该有充分的理由。如果外国法院是被选择的法院,英国法院会中止违反管辖协议已在英国进行的诉讼程序或拒绝允许向在其管辖领域外进行送达程序,以此来执行该协议。只有在有充分理由时,英国法院才可以不执行管辖协议(公约17条范围内的情况除外)。但英国法院又认为,大多数国家对管辖协议或多或少有所限制。尽管英国法律给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高度自治,但通常它也可以不顾当事人的明示选择,而且没有义务支持或执行当事人选择英国或外国法院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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