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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与相关问题

  

  第四,被选择的法院与案件的牵连关系。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认为管辖权是受“防止冲突”和“接近争讼问题”的原则支配的,其目的在尽可能地避免向“不适当的管辖法院”提出诉讼,因此,该法只授予那些和诉讼标的最接近的法院和主管机关以管辖权,并且认为只有他们才能做出有效的判决。所以,如果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为一方当事人在该法院所在的州有住所、经常住所或营业地时,被选择的法院不能拒绝管辖。[10]丹麦民事诉讼法也规定,管辖权亦可由协议确定,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协议是明确的,丹麦法院予以接受,唯一的例外是,丹麦法院不会对与丹麦没有任何关系的纠纷行使管辖权。对于被选择的法院是否应与案件的牵连关系是一个有广泛争论的问题。国际立法中更少考虑牵连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似乎在强调选择的法院与案件的牵连关系,但显然“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一个较模糊的概念,不如“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更能接受。


  

  对协议管辖常见的限制还有许多,如对协议形式的要求、公共政策和特定合同领域的限制(如雇佣合同、消费合同等)。总之,协议管辖虽然的到各国的承认和采用,但对其限制短期难以消除。


  

  三、管辖协议的若干问题分析


  

  管辖协议是协议管辖的依据。它是指争议发生前后,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一法院管辖的合意。它可以是合同中约定管辖权的条款,也可以是一项单独的协议。不管怎样,管辖协议毫无疑问是广义的合同的一部分。


  

  (一)管辖协议指定的法院的专属性或排他性问题


  

  当管辖协议指定适用外国法时,被选择的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是否具有排除其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效力,不同的国家规定不一,不能一概而论。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规定“??除有相反的规定外,管辖法院的选择是专属的。”“如果管辖法院的选择导致以滥用的方式剥夺瑞士法律所规定的某一地方的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的保护,此选择无效。”


  

  英国冲突法认为根据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更精确地说,根据支配管辖协议的法律),管辖协议是排他的还是非排他的是一个解释的问题。有的法官认为管辖协议必须明确所指定的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但真正的问题在于,不管协议是否用“专属”字眼,强调被选择的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是否意味着强制当事人寻求相关国家的管辖权。但是,当法院认为依英国法律,英国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指定法院时仍有管辖权,该协议就是任意性的,除非它约定被指定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当协议的规定是非排他性管辖权时,不在约定的法院诉讼,被告就不能抗辩管辖违反合同。但当事人通过合同选择法院的事实可以成为该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一个明确证据。至少在原则上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白,基于签订协议的可预见性,不能反对该管辖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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