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很多国家对管辖协议是排他的还是非排他的无明确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示范法》第47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者外国法院管辖有关该合同或者该财产权益纠纷。通过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是排他性的,但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国际条约也有对管辖协议排他性问题的规定。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卢迦诺公约》规定当事人的选择的法院管辖权的专属性。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也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某一缔约国的法院有管辖权,则该国法院应享有管辖权,且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此种管辖应有排他性。
毫无疑问,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具有排他性,这是对管辖协议选择法院效力的认定问题。有的国家认为,如果确定协议选择的排他性,将不利于主权国家权力的实现。但是国家通常可以通过公共政策、不方便法院等手段来控制排他性选择,因此,即使法律明文规定选择排他性的国家,也并非绝对对管辖权无从控制。法律明文规定选择管辖的排他性只是强调对协议管辖效力的一般认可。我国今后的立法可确认选择管辖的排他性,但同时制定管辖协议执行的例外规定。如参考美国法院有关判例以及《冲突法重述》(第二次)、《选择法院示范法》的规定,在确认法院选择协议可执行性的同时,指出例外情况的存在。美国拒绝执行法院选择协议的根据有如下几种:(1)法院选择协议的成立有缺陷,如协议是通过欺诈、胁迫滥用经济权力或不正当的方式取得的;(2)法院选择协议不合理,如原告在协议选择的法院无法获得有效救济、协议选择的法院对于诉讼审理而言十分不便、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合理或不公正、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受理诉讼或为严重不方便法院等;(3)法院选择协议违反公共政策,如法院选择协议违反公共政策等。[11]
(二)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管辖协议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其准据法应适用一般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但1980年罗马《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第1条第2款d项规定该公约条款不适用于“法院选择协议”。因此在英国并不要求罗马公约适用于管辖协议(仲裁协议也为上述条款所排除适用)。但事实上在普通法国家,管辖协议通常受其为组成部分的合同准据法支配。因此普通法上的一项冲突法原则就是,适用于合同的法律通常也适用于其中选择法院的协议。这意味着合同准据法支配法院选择协议的解释和成立,或者说至少在原则上支配管辖协议的原始效力。
管辖协议的有效性一般也由该协议的准据法决定。依其准据法无效的管辖协议在英国不能被执行。虽依准据法该协议有效,但违反英国强制性法律的,仍不能被执行。如果当事人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有异议,或者由于其所属的合同无效或合同由于受阻碍而终止时,仍适用其所属的合同准据法该就会产生一些困难。因此在其所属的合同准据法不适用时,有几种途径解决这些困难:(1)适用法院地法;(2)适用被选择的法院所属国法;(3)适用支配管辖协议的准据法或适用假定该协议有效时协议的准据法;(4)适用所属的合同准据法或假定合同有效时的合同准据法(putativeapplicablelaw)。但是在不方便法院场合,法院就不会仅因为外国法院令人不喜欢或其效率低下而考虑原告利益,允许原告放弃选择外国法院的协议而在英国进行诉讼。所选择的外国法院对原告而言毫无用处也不是拒绝所选择的外国法院管辖的正当理由。当外国法院属于民法法系采用纠问制程序,不实行充分调查和质证时,英国法院也不能对他们的优缺点进行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