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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与相关问题

  

  正如协议管辖在美国的发展一样,世界其它国家目前也普遍接受协议管辖。


  

  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法令》第32条“当一项合同约定,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所有争议提交给英国法院管辖时,英国法院通常因此而享有管辖权。”“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当一项合同约定,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所有争议提交给外国法院进行排他管辖时,英国法院将中止在英国进行的、违反该协议的诉讼(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拒绝允许向域外送达传票),除非原告证明,允许他们继续进行诉讼是公正而且适当的。”


  

  拉丁法系国家只在一个更小的范围内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法国法和效仿法国法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主要限于至少当事人一方是内国国民的案件并选择内国法院管辖,意大利只允许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与居住在意大利境外的意大利人之间的案件中约定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和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法国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规定:在商事交易里,如果诉讼当事人在商人的能力范围内就管辖权问题达成了协议,且这一协议是明确的,并且表现在双方当事人用以约束他们彼此的文件里面,例如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协议里,或者当事人自己的一般商业交易里,则该选择法院的协议是有效的。西班牙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提交给他们的案件都有管辖权。但是对于明示提交给西班牙法院的案件,民事诉讼法57条规定了两个限制条件:(1)放弃发源地的人身特权(2)向当事人把案件交付其审理的法官表明进入诉讼的可能性,并表明其将放弃人身特权。瑞典也承认选择管辖权的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依其法典的规定不能找到管辖地的话,则予以限制。


  

  国际立法上也有协议管辖的规定。1928年《布斯达曼塔法典》第318条规定,除当地法律有相对规定外,由于行使各种民事管辖诉讼权而发生的案件,首先有权受理的法院应为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向其投诉的法院,但以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为法院所属国的国民,或在该缔约国内设有住所。1958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1964年海牙《选择法院公约》及1968年布鲁塞尔《欧共体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都涉及协议管辖,前两公约是关于协议管辖的专门性公约,但出现于协议管辖适用的初期,内容有一定的局限性,且迄今尚未生效,其影响力有限。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是欧洲主要国家关于管辖权规定的重要公约,成员国较多,其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对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现在正在讨论过程中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就协议管辖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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