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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的构成与限制

  

  其次,追惩性限制与保护性限制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指对违反刑事法律、治安管理法、警察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已决人犯和行政违法者等进行追诉和处罚时,采取的刑事和行政强制措施及处罚措施,如刑事诉讼法中的拘留、逮捕、羁押,刑法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和无期徒刑、死缓,以及行政法中的行政拘留等;后者是指对传染病患者、精神不健全者、酗酒和醉酒成泥者、吸毒成瘾者、游民或者无人监管的少年等采取的强制治疗、强行禁戒、感化教育和生活安置等措施。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分清限制的对象、原因和目的,分别采用不同的限制措施,尤其是基于保护的目的进行的限制,在任何情况之下,不得予以羁押和苦役等措施,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就是一个血的教训。


  

  最后,隔离性限制与管束性限制的区别表现为:隔离是指与社会隔绝,即将当事人置于“围墙之内”的限制性措施,如监狱、拘留所、劳动教养院、戒毒所、精神病院、传染病院等;管束是指加以约束,不让越轨,即将当事人置于“围墙之外”,不与社会隔离,只是对其活动的时间、范围和事项予以限制的措施,如我国《刑法》中的管制,《刑事诉讼法》中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戒严法》等中对行人和车辆的拦截、盘查等临时性限制措施等。


  

  (二)人身自由之限制的理由


  

  论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的合理性问题,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宪法规定必须基于公共利益。但是,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张普罗米修斯的脸,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因此也为公权力恣意限制和滥权限制人身自由留下了太大的空间。此外,多数国家宪法就人身自由之限制的目的和理由没有逐条专门的规定,而采用的是针对各类基本权利之限制的总括性规定,其存在的问题自不待言。也因如此,德国基本法和国际人权法采用了逐条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身自由之限制的目的和理由。综合德国《基本法》第11条和第13条、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的规定,对人身自由之限制的目的和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1)国家安全:是指整个国家处于严重的政治或者军事威胁、甚至冲突之中,例如全国J性的政治动乱、武装冲突或者战争等。俄罗斯《宪法》第55条和韩国《宪法》第37条等有相应的规定。德国《基本法》第11条“为避免对联邦或某一州的存在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紧急危险”的规定,也属于国家安全问题。(2)公共秩序:是指没有混乱、有条不紊的状态,具体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如机关、学校、商场、工厂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等;公共交通秩序,如车站、码头、机场和各种安全路标等;公共规划秩序,如城市公共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自然和人文景区以及环境保护的规划和建设等。(3)公共健康:是指存在着危及公众健康的传染病源体和病源区或者其它危及健康的区域等。(4)公共道德:是指公开的卖淫、嫖娼、裸游等。(5)公共安全:是指存在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危险设施的区域,或者有制造、买卖、运输、贮存、邮寄、携带、提供和使用这类物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等。在立法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混同使用或者相互包含,甚至还包括公共健康和公共道德等。相对而言,公共安全与存在的危险直接关联,偏重于动态的表象,而公共秩序与无序和混乱相对立,偏重于静态的表象。由于在实践层面它们相互之间存在着交织和混同的情况,如何区别,实属不易。(6)存在着侵犯他人权利和自由的犯罪和违法行为等。此外,前述《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列举的六种受限制的对象,也属于人身自由之限制的目的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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