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的构成与限制
汪进元
【摘要】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身体活动自由,包括积极作为的自由和消极不作为的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还包括居住和迁徙自由、出入境自由等。比较人身自由之限制的立宪规则,英美国家重程序保障;德国重实体保障,并明列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理由和目的;国际人权法和日本等国兼采上述模式的合理因素,具体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和实体规则。我国宪法的规定则过于抽象。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方式有限制与剥夺、追惩性限制与保护性限制、隔离性限制与管束性限制等,目的只能为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关键词】人身自由;构成;限制人身自由;合宪性
【全文】
一、人身自由的含义与构成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人的身体活动自由,具体包括积极作为的身体活动自由和消极不作为的身体活动自由。前者是指任何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在任何时间前往任何地点的自由;后者是指任何人也有权在任何时间居留在任何地点或者不前往任何地点的自由。狭义的人身自由之目的具有不特定性或者多样性,例如闲逛、上班、上学、赴宴或者投亲访友等等。广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具有特定目的并伴随有特定的物质和精神需求的身体活动自由,包括居住自由、迁徙自由、出入境自由等等。
居住自由有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从静态上说,居住自由是指居所不受侵犯的自由,未经主人许可不得登堂入室或者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个人居所采取搜查、扣押和查封等强制措施。著名法谚“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所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各国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罪等,保障的也是居所不可侵犯。至于居住的时间,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短期的。同时,就居所而言,可以是自建住宅、租借住宅、旅馆、学校和医院等的宿舍、办公场所中的临时住处、或者是临时搭建的茅屋等等。与居所有关的还包括个人私用物品和办公用品等。从动态上说,居住自由包括择居、移居和定居自由,这些与迁徙自由和出入境自由等有重叠之处。
迁徙自由涉及到身体活动和居所移动等方面的问题,从身体移动的角度,它属于狭义的人身自由;从居所移动的角度,它属于居住自由。所以,有学者认为,迁徙自由可以分别受到宪法和法律中有关人身自由和居住自由等条文和规范的保护,没有另行专门规定的必要。从迁徙自由的功能上看,迁徙自由同劳动权、受教育权、集会、游行、示威等有直接的关联性,或者说居住、迁徙自由相对后列各项自由而言,属于一种工具性权利。因此有人认为,居住、迁徙自由是劳动权、受教育权和表达自由等的应有之义,不必另行专门规定。近代早期的宪法和人权法等都没有规定居住、迁徙自由,例如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和1791年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等。但是,居住、迁徙自由的表现形式不仅仅是与人身自由、劳动权、受教育权和表达自由等有相关联甚至相同的方面,其自身也有相对独立的保护领域和保护价值。因为居住、迁徙自由不仅表现为积极的身体和居所移动的自由,而且还表现为消极的免于强制移居的自由。各国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运动中,征收征用城乡土地、强制拆迁房屋等就涉及到居住、迁徙自由的问题。在拆迁还建和安置过程中,居住、迁徙自由的经济价值不仅仅表现在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着的土地等价值本身,而且还包括迁居两地的时间和空间上形成的差价。另外,居住、迁徙自由的独立性还表现为旅游自由和出入境自由。就旅游自由而言,多数国家宪法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它是否为一项基本权利,有待进一步讨论。但是,现代旅游涉及到游客与旅游公司的人身与财产关系,也涉及到游客、旅游公司与旅游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在宪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之下,居住、迁徙自由在规范旅游自由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鉴于上述原因,二战以后,各国宪法均专门规定了居住、迁徙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