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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的构成与限制

  

  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是现代国家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在美国,联邦宪法中有正当程序的明文规定,行政程序受其拘束,自不待言;在英国,尽管没有成文宪法将自然公正确认为根本法原则,但自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颁布以来,它也成为拘束司法和行政程序的上位宪法原则。在其他国家,宪法中没有正当程序条款,甚至也没有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典,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量时也有遵循正当程序的义务。


  

  在法国,正当程序并非法定概念,但最高行政法院在审判中逐渐建立的“防御权”制度具有行政正当程序的基本功能,这一制度的含义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剥夺当事人既成权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给予适当的防御机会,具体包括:告知程序的存在、告知所有指控的内容、给予充分的时间答辩以及考虑当事人的答辩意见等。[6]


  

  在英国,程序正当包括成文法中的程序越权无效和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两个方面。程序越权无效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时不得违背议会制定的强制性程序规则,否则无效。至于何为强制性程序规则,应由法院在个案审理中根据既定的立法解释规则和立法的总体目标而定。[7]现有判例所示的事先告知、法定上诉、征求意见、说明理由和合理期限等,应为强制性的程序规则。自然公正原则又包括公平听证原则和反对偏私原则,前者是自然公正原则的第一要求,具体又包括充分告知、事先听证、交叉询问、法律代理、说明理由等等;后者也称为禁止自断其案,具体也包括回避原则和禁止先入为主原则等。[8]


【作者简介】
汪进元,东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第1款规定:苦役和强迫劳动,除用以惩罚依法判刑的罪犯之外,不得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之任何地方存在。
参见克莱尔•奥维等:《欧洲人权法:判例与原则》(第3版),何志鹏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9 - 231页。
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毕小青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59、160页
参见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下册):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5页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8、1009页。
参见彼特•莱兰等:《英国行政法教科书》(第五版),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387页。
参见彼特•莱兰等:《英国行政法教科书》(第五版),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0 -4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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