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之下,德国基本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注重实体法上的目的和理由,而且采用的是单一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者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同法第11条规定:迁徙自由“只能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并且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限制:缺乏适当的生活基础,由此将造成当地社会的特殊负担,为避免对联邦或某一州的存在或自由民主秩序的紧迫危险,为与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为应付自然灾害或特别重大事故,为保护少年幼儿不使处于无人照管状态,或为防止犯罪而必须做出这种限制。”同法第13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只有在下列条件下受到限制:“为避免共同的危险或个人的致命危险,或依法防止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紧迫危险,特别是为缓和房屋短缺状况,同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或保护遭受危险的少年等情况。”德国基本法关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性规定也影响到国际人权法。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关于居住迁徙自由和出入境自由的限制规定了五种情况: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公共道德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等。《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列举了六种情况:(1)被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定有罪的人;(2)不遵守法院的合法命令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3)为了防止犯罪或者罪犯逃跑或者押送罪犯到法律部门;(4)出于教育监督的目的并有合法命令对未成年人的监禁;(5)对传染病患者或者对头脑不健全者、酗酒者、吸毒成瘾者、游民等的监禁;(6)对未经批准进人某国的人或者正被采取驱逐或者引渡措施的人等。
除德国基本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外,多数国家宪法没有就人身自由限制的目的和理由作单一的专门性规定,而只是采用一种总括性的方式确定了公民自由和权利行使的界限和范围。例如韩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秩序和公共福利的需要,可依法对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进行限制,但即使限制时也不能侵犯自由与权利的本质内容。”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5条规定:“任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我国《宪法》第51条也规定,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综合上述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规定,英美国家宪法重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明确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不得僭越的程序界限或者正当程序,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实体要件和目的没有规定或者不甚明确。德国基本法重人身自由的实体保障,在个别条文中具体规定了限制的理由和目的,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限制人身自由确立了实质的界限和范围。国际人权法、日本、韩国和俄罗斯等国宪法吸取了英美模式和德国模式的经验,既重人身自由之限制的程序正当性要求,也重实质目的的正当性要求。仍有区别的是:国际人权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之目的和理由采用了德国基本法的单一性限制模式,而日本、韩国和俄罗斯等国宪法采用的是总括性的限制模式;同时,在限制的目的和理由方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重限制事由的列举,《欧洲人权公约》重限制对象的列举。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有程序性的要求,也有总括性的实体性要求。但是,就程序而言,不如美国、日本、韩国和俄罗斯等国宪法,就实体而言,不如德国基本法和国际人权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