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而言之,人身自由的构成和特点如下。(1)从主体上看,是指所有自然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除外。(2)从行为上看,有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也有内国行为和跨国行为。(3)从法益上看,人身自由的行为和法益是统一的,即行为法益(与财产权的财产法益相对),因为人身自由主要表现为行为自由,行为本身既是目的也是手段;尽管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表征形式也是行为,但后者的目的在于参政表达或者陈诉苦情等;当然,居住、迁徙自由和出入境自由的目的,除了行为本身之外,还可能涉及到住宅变更、就业、受教育和学术交流等,这些属于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等的保护范围,居住、迁徙和出入境自由保护的是行为本身。
二、人身自由之限制的规则模式比较
人身自由是最古老的基本权利之一,正如洛克等学者所说,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尽管很多国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身自由,但是各国宪法规定的自由权,首先指的就是人身自由。对人身自由的侵害,可以表现为禁止某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进人某一场所或者不得离开某一场所;也可以表现为强制某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到达某一场所或者强迫离开某一场所;还可以表现为对人的身体和随身物品的搜查和扣押等。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都是通过反向推定的表述方式,或者说从人身自由之限制的角度予以规定的。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就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此二条的规定奠定了英美国家奉行人权之程序保障的法治传统,并为现代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仿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和第12条、日本《宪法》第31条至第40条、韩国《宪法》第12条和俄罗斯《宪法》第46条至第50条等都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的相关规定。我国《宪法》第37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