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身自由之限制的方式和理由
宪法中的每一个基本权利和自由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外延和表征形态,它们对人的存在、发展和保护的意义不完全一样,当然它们各自对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侵害方式和程度也不完全一样。人身自由同生命权一样,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具有基础性意义,如果说生命权是基本权利的前提和基础,那么人身自由则是基本权利的逻辑起点。人身自由的个性特征,一方面对国家、社会和他人最具有侵害性,另一方面又最容易受到公权力侵害。正是基于这种侵害与被侵害的双面性特点,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宪法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序和方式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同时,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宪法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目的和理由也进行了逐条列举的规定。翻开美国、德国、日本、韩国和俄罗斯等国宪法条文和国际人权法条文,对人身自由的保护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之多,没有其他任何一项自由和权利可以比拟。另外,除了宪法之外,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法、警察法等部门法的规定之多,难以列举。由于部门法关于人身自由之限制的手段、方式和理由很多,而且因行为主体、危害程度及其结果不一样而有区别,所以,本文从宪法释义学视角,在前述法例比较的基础上,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和理由,进行类型化分析,关于具体的限制方式和理由,属于部门法讨论的问题。
(一)人身自由之限制的方式
综合宪法和部门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方式之规定,并根据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目的和时空区域,可以将人身自由之限制分为:剥夺与限制、追惩性限制与保护性限制、隔离性限制和管束性限制等。
首先,关于人身自由之剥夺与限制的区别,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区别二者需要考虑的因素为:相关措施的类型、持续时间、效果和实施方式等。[2]德国《人身权利剥夺法》第2条规定,人身自由之剥夺是指违反个人意愿或在其无意识状态下,将其安置在司法管束机构、监狱、拘留所,或者在其他封闭式院所进行的强制劳动、保护性管束和治疗等。至于人身自由的限制,通常是指管束机关依法以直接强制措施短时间拘束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所谓“短时间”,一般是指不超过三个小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认为,人身自由的剥夺与限制,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二者的区别在于:剥夺人身自由必须有法官的参与,而且剥夺的时间和方式必须由法官决定;而限制人身自由只需行政官员参与即可。他还认为,剥夺也是一种限制,是限制的一种较严厉的形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