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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教分离的比较视野

  

  神圣罗马帝国被拿破仑终结以后,德国迫切面临着建立统一的德意志民族国家问题,而这必须首先回答“谁是德意志民族”,即“德国在哪里”的问题。1871年,俾斯麦实现了以“小德意志”方案为基础的德国统一。由于帝国深受路德新教影响,因此,国家与天主教会的关系问题是新建立起来的帝国所面临的首要重大问题。对此,俾斯麦发动了反对天主教和中央党的“文化斗争”,其目的“是要政教实行最彻底的分离,同样,教会与教育也要最彻底的分离,并且加强国家对教会和教士的控制。这在当时的欧洲是普遍的倾向。这些倾向在普鲁士不同寻常与更为严重的特征乃是通过了咄咄逼人的立法”。{11}这主要表现为,“1871年,帝国议会通过的《布道坛条款》规定,布道中如果涉及政治煽动,即为非法。在普鲁士,1873年5月颁布了一系列反天主教法令,称为‘五月法令’,把教会教育完全置于国家的严格监督之下……命令一切教团解散……国家对教会的授职保有否决权,国家不再向教会提供资金等等”。{12}这些立法已带有明显的政教分离特征,但“文化斗争”的失败使德国认识到它不能继续走西欧(法国)式的政教分离道路。


  

  1919年,德国进入魏玛共和时期,在《魏玛宪法》中,国家正式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魏玛宪法》第137条规定:“不立国教。宗教团体设立之自由,应保障之。在联邦领土内,宗教团体之联合不受限制。宗教团体,在对一般适用法律限制内,得独立规定管理其事务,并不必受国家或人民自治区之干涉,得自行委用职员。宗教团体得依据民法规定,取得法律能力。宗教团体有公法上之性质者,仍为公法团体。其他宗教团体,若其组织及社员人数,有确能永久继续之希望者,得依其请求,给予同样之权利。其多数公法上宗教团体联合为大团体时,则此团体亦为公法社团”。第138条规定:“根据法律契约或特别法律名义由国家给付之宗教团体资助金,以各邦法律废止之。其章则,由联邦规定之。宗教法团及宗教社团之为文化、教育、慈善各目的而设立之机关、财团及其他财产所有权,应保障之”。第141条规定:“在军营、病院、监狱及其他公共机关,有举行祷拜及精神修养之必要者,准各宗教团体在内举行教礼,但不得强制执行”。第149条规定:“宗教课目为各学校之通常学科。但无宗教信仰(哲学观念)之学校,不在此限。关于宗教课程之教授,在学校立法范围内规定之。宗教课程,于不妨害国家监督权内,依各该宗教团体之典义教授之”。{13}


  

  从这些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在政教关系上的独特性。一方面,宪法规定不设立国教、国家不干涉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国家不资助宗教团体,这些都是政教分离的重要特征;但另一方面又规定各学校需要开设宗教课目,教会也可为军队、医院、刑罚场所和其它公共机构提供祷拜和牧灵服务,这就意味着教会已侵入到学校公共教育领域和政治公共领域,这是不同于法国式政教分离原则的。此外,宪法将宗教团体的性质界定为“公法团体”也是如此。拉德布鲁赫认为“《魏玛宪法》尚未实现政教分离。他所实施的宗教团体价值等同,并没有使宗教团体一视同仁的被当作私人团体,相反,却因宗教团体获得同等对待,而使教会都可以平等成为公法社团”。{14}可见,德国宗教团体的性质内含了“公共性”,这不同于法国等西欧国家将宗教团体规定为私法意义上的社团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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