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议会成立的宗教委员会“起草了一个分配这些财产的方案。这被称为《神职人员民事宪章》,意思是说,这是根据新宪法调整教会与国家关系的章程”。{4}181该宪章又称《教士的公民组织法》。从该名称中,我们可以看出民族国家的法律已经开始进入教会的专属管辖事务,即有权规定和调整宗教事务,并且暗含着教士的宗教身份被公民身份吸收。因此,该法对于法国政教关系的变革意义重大。该法律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规定按国家行政区域重新划分教会教区,把教区数量从原来的136个减为83个,每一教区由一批高级神职人员组成教区议会。主教的一切决定必须事先征得教区议会的同意;第二部分规定教会高级神职人员由全体神职人员选举产生,并且在视圣就职前,须先在政府官员、全体神职人员和教徒面前庄严地做纯粹政治性的宣誓,即忠于国家、效忠国王、全力维护制宪会议制定并经国王接受的宪法、恪守国家法律。凡不履行上述宣誓仪式的神职人员则予以撒职;第三部分规定教士薪俸由国家发放;最后规定废除向罗马教皇缴纳的岁金,割断天主教会和罗马教廷的从属关系,主教不必由教皇批准任命,只是在当选后通知教皇,以表明和罗马教廷仅保持宗教信仰上的联系;还规定除了当选为各级议会议员者以外,神职人员一律不得在省或县的政治机构任职。{5}
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非常明显的政教分离设计。主教的决定须经教区会议同意以及高级神职人员由全体神职人员选举产生已经体现出现代法人制度的基本特征,并且开始迈向民主化教会;宣誓忠于国家、维护宪法和遵守法律使教会和教士丧失了特权,使国家在宪政体制上获得了对于教会事务的管辖权,并实现教会对国家的认同。也使教士由第一特权等级转变为与第三等级平等的普通公民,这是启蒙法学关于人人平等的理论在宗教领域的体现;教士薪俸由国家发放意味着国家控制了教士进而教会的经济来源,从而取得了自身对于教会的优势;割断法国天主教会和罗马教廷的从属关系标志着宗教事务管理成为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这些规定从根本上重构了法国教会与国家的关系。国家通过法律明确了自身与教会的界限,实现了民族国家的政教分离。但是该法律在当时所导致的教会分裂(“不宣誓派”和“护宪派”的对立)、宗教迫害和内战也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了巨大动荡,以至于阿克顿爵士提出这样的疑问:“为什么在这个自由主义激情大爆发的时代,却没有宗教自由的一席之地”?{4}184这一疑问指向大革命在对待国家与教会的关系问题上的专制和极端世俗化,最终导致宗教危机转化为政治与社会危机。
二、统一民族国家构建与德国“分工合作”的政教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