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密特总结了德国《魏玛宪法》中规定的政教分离体制:“尽管国家与教会发生了分离,不与教会发生关系,从而也就失去了对教会的影响力,但不能反过来说,教会与国家发生了分离”。施密特将德国这种独特的政教分离体制归结为一种宪法规范的“延迟性的形式妥协”,即“人们仅仅同意延缓决断,为自己保留各种各样的可能性和解释余地。这种妥协并没有通过双方的实质性让步达成问题的实质性解决,双方的一致其实是满足于一种虑及所有要求的、具有延迟性质的方案”。{15}这一评价是比较中肯的,也就是说国家和教会在政教分离体制的决断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时,暂时性的有意的延缓做出决断以对国家政教关系的实质解决提出“机智的”敲诈。这种国家与教会妥协的“合作伙伴关系”成为德国不同于法国等西欧国家政教分离的重要方面。
三、国家在多元宗教格局中保持中立的美国宪政设计
在美国,政教关系问题是与美国的清教传统和多元宗教格局联系在一起的。美国实行政教分离制度,但这是一种不同于法国和德国的独特的政教分离制度。在法律上,它是通过“设立分句”和“自由实践分句”来实现的。十七世纪早期,英国教派纷争导致的宗教迫害使大量清教徒移民北美,深受自然权利观影响的他们在这片自由的原野上按照新的政治原则建国,并逐渐长成一种独特的宗教宽容精神影响下的政治文明。清教徒背井离乡来到美国是为了寻求并获得宗教自由,这种理想成为现代美国民主制度的宗教渊源。托克维尔指出:“法律虽然允许美国人自行决定一切,但宗教却阻止他们想入非非,并禁止他们恣意妄为。在美国,宗教从来不直接参加社会的管理,但却被视为政治设施中的最主要设施,因为他虽然没有向美国人提倡爱好自由,但他却使美国人能够极其容易的享有自由”。{16}339在这里,宗教成为美国政治与社会文明的基础,美国人“都把宗教在美国发挥和平统治的作用归功于政教分离”。{16}324-343因为“在美国,宗教也许不像它早先在某些时期或在某些国家里那样强大,但他的影响力却更为持久。他的活动领域虽然只有一个,但它在这个领域里可以通行无阻”。{16}346宗教不能超出它自身的这个领域,它必须在自身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因为宗教要想把自己的权力扩展到宗教事务以外,就有在一切事务方面失信的危险。因此宗教应当注意规定自己的活动范围,只在这个范围内对人的精神施加影响,而在这个范围之外则任其完全自由”。{16}540我们可以看出,在美国,宗教与政治制度虽然具有密切关系,但宗教作为公民私人信仰事务不能侵入国家所代表的政治领域和公共事务领域,不能与政治权力形成竞争或结盟关系,只能在自身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只有在这个领域内才有宗教自由可言。而对国家而言,宗教问题不属于联邦政府的管辖范围,国家不应当去干涉公民的私人信仰事务,而应该在各宗教和教派间保持中立。美国通过宪法来规范政教关系。其宪法第六条规定:“在美国,宗教测试不得作为任何公职或公众信誉的资格证明”。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17}修正案确立的设立分句与宗教自由实践分句已经吸收了宪法第六条规定的内涵,并且该修正案被视为美国政教关系的经典法律表述。这两个分句表达了多元宗教背景下的美国公民既不能容忍政府确立宗教的行为,也不能容忍政府干预宗教的行为。杰佛逊总统曾在1802年答复浸礼派教徒有关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提问时曾指出:“宗教乃完全是个人与其所信仰的神二者关系的事,其信仰及其崇拜并不关乎他人,政府的立法权,只能及于行为,而不能及于意见,宪法之禁止立法机关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乃是要在国家与教会之间,建立一道分离的隔墙”。{18}即国家通过法律明确国家与社会的界限,国家不干预市民社会中的私人信仰事务,“分离隔墙”所要表达的就是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