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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下)

  

  在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与执行中需注意,第一,可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职工债权仅限于在新破产法公布之日以前发生的债权。立法以债权的发生时间而不是案件的受理时间作为分界线,所以发生在前的职工债权在新法公布后受理的破产案件中也可优先受偿。第二,在新破产法实施后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可能出现在新法公布日前后均有职工债权发生,部分有优先受偿权、部分没有优先受偿权的现象。这时如破产企业仍有无担保财产,该财产要先清偿处于第一顺序的职工债权,无论其是否有对担保物权的优先权。由此产生一个新的清偿顺序问题,如以无担保财产先清偿发生在前的有优先受偿权的职工债权,待清偿发生在后的无优先受偿权的职工债权时,无担保财产可能已经被分光,而其余职工债权对担保财产又无优先受偿权,最终便得不到清偿。如先清偿发生在后的无优先受偿权的职工债权,发生时间在前的有优先受偿权的职工债权虽然未能从无担保财产受偿,但仍可以从担保财产受偿,职工债权可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但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则受到损失。


  

  在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对此时的清偿顺序应如何确定有不同意见。法院多数人的意见是,既然法律允许发生在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的职工债权从担保物中优先受偿,可根据职工利益最大化原则处理,不再依照债权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这样也可以减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社会阻力。


  

  新破产法实施后,在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中,该法公布之日以前发生的职工债权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这时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已经执行担保物受偿,而有的债权人尚未执行担保物的情况。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已经执行担保物受偿的债权人是否要追回其受偿财产,用于清偿职工债权。如不允许追回财产,在不同担保债权人之间可能出现清偿不公,而允许追回财产又与立法规定不协调。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新法的实施不应具有溯及力,不宜再追回债权人已经受偿的财产,应承认原依法执行担保物的法律效力,以维持经济秩序的稳定。对此问题如何解决,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此外,新破产法实施后,如果职工债权需要从担保物变价款中受偿,别除权人在破产分配之前执行担保物时,应当预留对职工债权的清偿部分,待对无担保财产进行分配后,再根据职工债权对担保物变价款的实际清偿需要情况结算分配。有多个别除权人并存时,在各债权人之间应按照债权比例分担对职工债权的清偿损失。


  

  (五)别除权之物担保与保证担保的关系


  

  担保法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23条进一步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在破产程序中,此项规定同样应予适用。因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必将增加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产生偏袒性清偿的后果。所以,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权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权担保的,其对破产的保证人的破产债权也应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予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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