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建筑物抵押权同时并存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法定抵押权优先于约定抵押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在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有的人认为,未发现立法者有优先保护建筑商利益的意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抵押权效力平等,不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20]。主张者可能是不了解其原理,尤其是不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早已出台这一司法解释。
此外,依据担保法第56条规定,国家对“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人等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
(三)担保物权与法定优先权间的清偿顺序
在担保物权与法定优先权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时,一般而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一般优先权没有优先于别除权的权利,而特别优先权的清偿顺序则有可能优先于担保物权,但具体情况复杂,需根据法律规定确认。有的人认为,所有法定优先权均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产生的别除权受偿[21],这一结论似过于绝对化。如新破产法便未规定税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更何况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权利。法律特别规定清偿顺序优先于担保物权的一般优先权(如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职工债权) ,因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享有的优先权,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先就无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清偿时,才可以执行其他担保财产。
(四)别除权与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
在新破产立法中,涉及别除权与一般优先权间清偿顺序的,主要是职工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何者优先的问题,而对此问题的争议曾影响到立法的顺利通过。现新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新破产法以“老事老办法、新事新办法”的折衷方式解决了实践中的难题,虽然在过渡期间内还可能出现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现象,但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和历史遗留问题的逐步解决,我国的破产制度将较彻底的告别非市场因素的干扰,对市场经济秩序起到长远的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