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起草工作组一致认为,立法的原则应当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所以别除权人对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应当享有表决权。据此,新破产法第59条规定,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别除权人仅对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对其他可能涉及其权益的事项均享有表决权。
但是,笔者认为,新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时表决标准的规定仍存在不妥之处。该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表决的通过标准是债权人人数与债权数额双多数原则。但判断债权数额是否通过的表决基数标准是“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也就是说,别除权人虽然可以参加表决,但由于其所代表的债权额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所以不能计入有效的债权表决基数中。这一规定使别除权人的表决权实际上被剥夺了一半,而且是最重要的一半,只能在人数方面发挥微薄作用。
出现这一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受原破产法规定的影响,忽视对别除权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是由于有人认为,别除权债权的数额往往较大,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会在债权额方面起到重要甚至决定性作用,可能损害无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为寻求表决权上的平衡,所以不给其在债权额上的表决权。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这与立法赋予别除权人在与其利益相关事项上可以有完全表决权的本意是相违背的。其次,在立法以双项标准判断同一事项时,出现当事人只在一个方面有表决权,另一方面无表决权的权利不统一的规定,违背立法一般规律。再次,别除权债权的数额虽然较大,但其人数往往较少,所以在两项表决权标准的行使上本可能形成自然的平衡与制约,根本无需进行违反法律基本规则的干预。
笔者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对其他相关条款也作相应修改,如新破产法第64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应当修改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在该表决事项上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希望立法中的这一不妥之处,在破产法进行修订时能够得以纠正。
【作者简介】
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徐武生,
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P.151.
王卫国,朱晓娟,等编著.破产法——原理、规则、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P.183.
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P.420、421.
潘琪.美国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129.
王欣新,薛庆予.律师新业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P.3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