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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下)

  

  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别除权人能否及如何在破产程序之外行使权利。别除权人行使权利时是否申报债权,不会影响对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及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在别除权人合法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仅因其未申报债权,便要强制取回被质押、留置在债权人处的财产,对其合法成立的由物权担保的债权拒绝清偿,在实践中既不合理也行不通,而且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笔者认为,在管理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别除权人要求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在别除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未申报债权不应影响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行使权利。但未申报债权者对行使别除权未能受偿的债权不得要求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即破产法规定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对未占有担保物的别除权人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时仍未提出权利要求的,可视为放弃受偿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对别除权人已经经生效判决、裁决确认的权利,无论其是否申报,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不能以任何方式予以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4号)中曾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定申请再审,亦不涉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此项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于生效的仲裁裁决。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也可适用于新破产法的实施。


  

  (三)别除权人的债权人会议成员资格


  

  对别除权人是否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各国破产立法规定不一。有的国家破产立法明文规定,别除权人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仅破产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如日本。因其认为别除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受破产程序限制,债权人会议议决的破产分配等事宜与其无关,故其不必也不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如果立法不作此区别规定,甚至允许其享有表决权,就可能出现别除权人在不承担实际义务的情况下任意表决处置他人民事权利的现象,甚至可能与债务人合谋作弊,这是违背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不过,在别除权人兼享有破产债权,或预计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额的情况下,别除权人有权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并根据其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决定其相应的表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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