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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中特定目的公司制度的法律建构

  

  三、建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的动态要素


  

  建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的动态要素,主要是规定特定目的公司的业务规范、资金运用等法律问题。


  

  (一)特定目的公司的业务规范


  

  任何公司的设立都具有一定的目的,包括所处的行业、经营活动的内容等,我国称之为经营范围,这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称为“目的条款”(objectclause)。[22]英美法系的早期理论认为,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目的范围,否则无效。我国一直以来对于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也认为是无效的,直到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了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立法及司法在此问题上态度的转变。修订后的《公司法》更是取消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表述,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统一。[23]简单地讲,对于一般公司而言,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公司的权利能力已经不绝对限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但是,特定目的公司与一般公司不同,为使投资风险单纯化,法律对特定目的公司的营业范围应做出极其严格的限制。因此,在建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时,法律应明确规定特定目的公司的营业范围绝对限于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经营范围,而且这一经营范围应明确为以资产证券化的运作为限。


  

  特定目的公司基于作为资产证券化载体的特殊性,其运作内容及资产证券化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法律所能详尽规定,因而实务上应拟定资产证券化计划,以明确规定资产证券化的各项细节。对于公司来讲,公司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高效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也是维护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自治机制,是公司、公司股东的行为规则。因而,特定目的公司向主管机关所提出的资产证券化计划,应定位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这一方面达到了资讯公开的目的,另一方面成为特定目的公司的重要业务准则,以发挥特定目的公司自治监控的功能。特定目的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载体,其业务内容应仅限于受让金融资产或不动产等特定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特定资产的管理、处分及分派管理处分特定资产的受益等,其余的业务将受到严格限制。之所以对特定目的公司的业务范围做出如此严格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使特定目的公司的经营成败完全依赖于应收账款的实现比率,而不要因为其他业务的经营不善而拖垮特定目的公司的财务,进而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24]首先,应禁止特定目的公司不当利用证券化的资产,禁止其对资产为有害资产安全的处分,如禁止其将所受让的资产出质、让与、互易,除非资产证券化计划另有规定。其次,鉴于特定目的公司只是作为资产原始权益人与投资人的中介,其组织机构简单,未必有实际执行管理处分资产的能力,因此应当允许特定目的公司将除信托受益权外的其它资产交由专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同时规定特定目的公司应与该专业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服务机构须将受托管理的资产与其本身的资产相隔离,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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