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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中特定目的公司制度的法律建构

资产证券化中特定目的公司制度的法律建构


王娓娓;房绍坤


【摘要】特定目的公司作为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 在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中举足轻重, 建构其法律制度是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必要途径。在特定目的公司制度建构过程中, 特定目的公司的法律性质、设立要件、组织机构以及业务规范、资金运用等都是需要认真研究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公司;法律建构
【全文】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以项目收入为导向的结构性融资方式,其运作过程主要由资产风险隔离和证券发行两大基本环节组成。[1]资产证券化的成功运作首先在于要进行资产的“风险隔离”,以使拟证券化的资产远离发起人的财务及破产风险,其产生的稳定现金流能够在将来按照证券化结构的设计向投资者偿付证券权益。[2]资产证券化交易架构的核心是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而特定目的机构正是这种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3]因而,在资产证券化中特定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的作用举足轻重,其组织形式主要有合伙、信托和公司三种,比较常见的是特定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简称SPT)和特定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简称SPC)。本文针对我国目前缺乏特定目的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状况,选取特定目的公司为研究对象,探讨该制度建构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以期能够对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建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2005年出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以信托形式来进行资产证券化操作,而对特定目的公司未加规定。我们认为,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特定目的机构除采用信托形式外,还应当建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其必要性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定目的公司的特殊法律功能决定了建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的必要性


  

  特定目的公司与一般公司相比,具有特殊的法律功能。这种特殊的法律功能即在于隔离拟证券化资产的破产风险,充当“破产隔离”的载体。所谓“破产隔离”的载体,是指特定目的公司可以避免受到其本身和发起人破产的有害影响,从而确保特定目的公司借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不会成为破产财产。[4]要使特定目的公司成为“破产隔离”的载体,这一过程的完成可以从两个方面考察:首先,隔离特定目的公司自身的破产风险。特定目的公司是专为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公司,一般通过专门立法限制其从事除购买证券化资产、收取资产本息、派发证券收益以外的其他营业,并且在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中限定可能使其自身陷于破产的情形,从而透过法人治理结构和决策程序的设计,以避免特定目的公司陷入自愿破产或者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境地。[5]其次,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如果资产被“真实出售”[6]给特定目的公司,该项资产就从发起人账面上消失,以后即使发起人破产,该项资产也不会被法院认定为发起人的破产财产而危及投资人的权益。通过建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可以在法律中规制特定目的公司与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现资产“真实出售”的法律目的,防范特定目的公司与发起人的“实体合并”,[7]彰显风险隔离的效果,使得资产证券化投资风险仅限于拟证券化资产本身的质量,从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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