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资产证券化中特定目的公司制度的法律建构

  

  (二)国外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决定了建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的必要性


  

  在美国,资产证券化中的特定目的机构的组织形态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合伙、有限合伙和信托,[8]其中以信托制和公司制最为常见。根据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特定目的公司一般会被认定为投资公司法上的投资公司。由于该法对于投资公司的监管极其严格,并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于是在1992年美国制定了专门针对结构融资的3a-7规则。按此规则,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9]特定目的公司将不再被界定为投资公司,而不管其资产的类型如何。[10]在日本,1998年制定了《特定目的公司法》,创设了特定目的公司制度。


  

  2000年日本将《特定目的公司法》修改为《资产流动化法》,对特定目的公司制度进行修订并增加了特定目的信托制度。《资产流动化法》中关于特定目的公司的规定主要包括业务申报、组织结构、业务规制、投资者保护等内容。在韩国,关于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主要是《资产证券化法案》和《住房抵押债权证券化公司法》。《资产证券化法案》主要规定了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资产持有人的范围、资产证券化计划的注册、证券化资产的转让、证券化专营公司以及资产担保证券的发行等内容。按照《住房抵押债权证券化公司法》的规定,住房抵押债权证券化公司作为住房抵押债权证券化的专业中介机构,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通过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2003年通过了“不动产证券化条例”。按照“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的规定,特定目的公司是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的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目的的股份有限公司,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其股东人数以一人为限。特定目的公司除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外,不得兼营其它业务。


  

  可见,美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对特定目的公司制度都有所规定,这说明特定目的公司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具有信托形式所不能完全取代的作用,这也是各国推进资产证券化发展的一条成功经验。我国继受国外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将其逐步本土化并与国际接轨,在进行制度设计时理应考虑其他国家和地区既有的立法经验,建构我国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


  

  (三)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制环境的使命决定了建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的必要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操作的确有许多便利,但由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信托的法制传统和相应的立法,从而影响了对这一制度的利用。我国于200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托法》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要求,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共同制定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更为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铺平了道路,使我国利用信托进行资产证券化操作成为可能。与信托制度不同,我国的公司制度由来已久且现行立法上也有较为系统的规范调整,虽然有时对于像资产证券化这样的新生事物的接纳存在一定的障碍,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利用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进行证券化操作的可能性。尤其2005年我国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主体在公司类别上的限制,在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方面也进行了重大调整,这是基于现实情况和理论研究的考虑,也是公司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表现。由于特定目的信托未必能完全取代特定目的公司的功能,在少了公司这个选项之后,将会使特定目的机构的组织弹性大打折扣。[11]特定目的机构是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破产隔离的关键环节,无论是特定目的信托还是特定目的公司,现行立法应将其一并加以规制,为证券化进程多提供一种制度选择,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