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的静态要素
我们认为,建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应主要关注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的要素。就静态要素而言,主要是应明确特定目的公司的法律性质、设立要件和组织机构的设置。
(一)特定目的公司的法律性质
特定目的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的载体,应当使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性质应定位为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赋予其独立的法人人格有两种途径:一是将其设计为非公司法上的公司,依照单行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二是将其定位为公司法上的公司,然后再针对其组织特性,通过单行法排除或者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增加单行法适用的灵活性。考虑到立法技术和成本以及参与证券化操作的当事人的接受能力,采用第二种模式更为适宜。对此,国外也有立法例可循。例如,日本《资产流动化法》中就规定特定目的公司乃是依照《资产流动化法》而设立的特殊社团法人,与日本《商法》以及《有限公司法》所设立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法律地位上不尽相同,但仍然有许多规定可以准用日本《商法》的规定,所以在名称的使用上仍然称之为特定目的公司。[12]
特定目的公司主要基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而设立,通常由创始机构单独设立,因而组织机构和业务范围不宜过于复杂。同时,特定目的公司充当了风险隔离的“防火墙”,因此,它应当是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我们认为,鉴于特定目的公司在成立之后将发行有价证券以调度资金,故宜将特定目的公司定性为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因特定目的公司在证券化中的特殊功能使得特定目的公司与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又有所不同,而是一种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特定目的公司的设立要件
特定目的公司的设立,首先要确定国家的立法政策究竟是鼓励在国内设立还是在国外设立,抑或两者皆可。我国2005年出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了特定目的信托,表明了国家支持在国内进行证券化操作的态度。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54条第3款规定:“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于外国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资产证券化业务。”
这说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并没有禁止在国外设立特定目的公司。事实上,特定目的公司无论是在国内设立还是在国外设立,从效果上考察似乎并不会绝对影响到资产证券化的成败,相反有时针对特定的需求在国外进行证券化操作也是必要的,如在国外设立特定目的公司可以弥补我国法制环境的不足或者某些情况下可以取得有利于自己的税收优惠。因此,我国的特定目的公司立法应当允许在国外设立特定目的公司,如果在国内设立特定目的公司,因为主要是以国内法为背景的,所以要考虑到特定目的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诸多特殊问题,如特定目的公司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仅具有载体功能、业务流程比较简单。如果其设立需要发起人支付过高的成本,有可能会使发起人“望而却步”,所以相关的立法应简化特定目的公司的设立要件及程序,并适度采取税收优惠措施。[13]具体而言,特定目的公司的设立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