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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中特定目的公司制度的法律建构

  

  第一,规定国家、创始机构、第三人可以为特定目的公司的发起人。由国家组建特定目的公司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政府设立的特定目的公司,享有许多便利条件。[14]首先,具有可信度,有了国家的支持其自身破产的风险大为降低;其次,特定目的公司受发起人控制的可能性减少;再次,由于国家信用较高,对信用增强的需求较少,因此可以节省资产证券化在这方面的开支,降低运作成本。


  

  由创始机构或第三人作为特定目的公司的发起人,提高了特定目的公司的灵活性,有利于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市场行为,亦符合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本意。事实上,美国在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起来后就着手一方面向私人投资者开放市场,另一方面也将部分公营企业以上市的方式予以私营化。[15]但是,由创始机构或第三人组建特定目的公司使得特定目的公司极易被控制,我国在建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时应当予以重视。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54条第1、2项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应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以一人为限。前项之金融机构与创始机构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第73条第4款规定:“创始机构与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并应将受让资产相关书件及资料,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由此可知,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明确规定设立特定目的公司的机构与创始机构、创始机构与特定目的公司不得为关联企业,以此来切断创始机构对特定目的公司的控制。但是,在证券化国际实务中,特定目的公司通常是由创始机构一人发起创设,台湾地区的做法似乎过于严苛,我国的立法不妨可以有所松动。


  

  第二,规定特定目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且该限额无须过高。公司按照信用基础可以划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但是,特定目的公司是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系专为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中介机构,其营业及对外借款均受到严格限制,以降低特定目的公司自身破产的风险。由于投资者的投资判断系依赖于特定目的公司所购买的拟证券化资产,而非特定目的公司本身的资本。因此,对特定目的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无须过高。例如,日本《资产流动化法》规定,特定目的公司的特定资本额不得低于日币10万元,这显示了特定目的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在于其资本额,而在于其所持有的应收账款。我国建构特定目的公司制度,在最低注册资本额上,法律只需规定一个象征性的数额即可。


  

  第三,在特定目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系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目的,且公司名称中也应标明“特定目的公司”字样,以引起交易相关人的注意。同时,为避免非特定目的公司假借特定目的公司名义,对外发行资产基础证券,还应规定其他公司不得在名称中使用“特定目的公司”字样,[16]具体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如“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56条第1、3、4项分别规定:“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者,应提出申请书,载明下列各款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1)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2)公司章程;(3)资本总额;(4)公司所在地;(5)发起人之姓名及住所;(6)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除载明公司法129条所定之事项外,尚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1)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公司目的之意旨;(2)公司之存续期间及解散事由;(3)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下列各款事项,非经记载于章程者,不生效力:(1)发起人所得受之特别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2)发起人领有报酬者,其金额;(3)应由特殊目的公司负担之设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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