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应得作为新诉而再次审理。但是,这里必须引入一条准则,那就是原告对后一个损害结果必须在前诉提起时不知情,方得为再次诉讼。如果当时原告对后一损害结果知情或者可得而知,那么前诉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就应对后诉形成拘束力。从而使法院不受理后诉。这是法院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所应该采取的态度,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除上述几种情形,还有一种案件值得探讨,例如甲乘坐公车,因第三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损害,甲向公交公司提出了合同不履行之诉。获判后,对事故造成者又提起了侵权之诉。这类案件严格来说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因为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告都不尽相同,但是由于其牵连关系,原告仅能获得一次给付,所以法院往往当成请求权竞合的案件来处理,如果原告败诉,后诉自能获得受理。而原告胜诉,后诉则不予受理。虽然于请求权竞合理论上有未合之处,然而由于其能够提供足够的保障来使原告获得给付,所以在实务中如此操作也未尝不可。实际上,遇到这类案件,往往是要么原告将两者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么公交公司将事故责任人作为第三人而引入诉讼,从而形成诉的合并,一般并不会造成二重起诉的情况。
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衡量二重起诉时,既不单纯采取旧实体法说,也不是一味的采取新诉讼标的说或新实体法说。而是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考量前后诉中的三个要件来加以判断。这正是摒弃了各家学说的缺陷,吸收了各家学说的优点而在实践中采取的变通做法,虽然在学理上无法用任何一种既有观点来解释,但是事实上,法官正是按照这套方法,才处理了实务中的众多具体案例。如果一味地死守某个学说的立场,那么得出的处理结果很多情形下正是会和法官在实务中的做法相悖。
以上笔者讨论并归纳了针对二重起诉的案件,实务中所形成的一套做法。下面笔者致力于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诉的合并以及诉的变更。如果前诉尚未审结完毕,原告提出了后诉,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26 条规定,原告如果增加诉讼请求则被视为诉讼合并。原告如果提出后诉,必然意味着同时也增加了诉讼请求,因而可适用126 条。至于按旧实体法说,去判断合并后的案件中存在着几个诉讼标的,并无重大意义。法官只要在判决中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并加以审理并作出支持或驳回的判决即可,此时采取一分肢说将所有的诉讼请求合并认作一个标的更为合理。如果在前诉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诉讼变更的情形,则依然按照旧实体法说,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请求权来确定诉讼标的。第二个问题,基于现今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原告有可能在提起诉讼的时候,仅仅提供案件事实和主张诉讼请求,对于其根据的请求权基础没有能力进行识别,或者根本提不出实体请求权。对这种情形,兼子一教授认为,只要原告的诉讼标的根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意图与原因在客观上作为特定的法律上的主张已经明确就够了。法官在遇到这样的情形时,一方面可以积极地行使阐明权来告之原告,[27]另一方面也因为法官被通常推定知法,适用解决纠纷的实体法正是法院的职责。前所引用的我国台湾地区台上字第2699 号所确立的做法正可借鉴。
有关确认之诉以及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问题,以及对于案件管辖等需要确认诉讼标的的地方,我国现行所持的旧实体法说都能作出一个比较圆满的解释,在此就不加赘述了。
【作者简介】
王娣 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 , 钦骏 中国政法大学 硕士研究生
【注释】本文中所称的诉讼标的是特指生成于大陆法系法学理论框架下,以德、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学说为考查对象的
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英美法系虽然有诉讼标的(subject matter of jurisdiction)的术语,但是显然与我们这里所称的诉讼标的并非一个概念。
请求权系德国法学家温德赛(Winscheid)自罗马法的Actio发展出来的概念,被誉为法学上的一项重大发现。德国民法吸收了其成果理论,于第194条第1项明文规定。参见龙卫球《民法总则》第141页以下,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67页,王泽鉴《民法总则》第92页以下。
此种情形,一方面反映了诉讼标的学说未臻成熟所造成的缺憾,另一方面也表明了诉讼标的概念脱胎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事实。并造成了日后在诉讼标的定义以及识别标准上也无法彻底摆脱实体法请求权的影响,出现了旧实体法说,新实体法说种种学说。
形成之诉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变更之诉。
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法学研究,1997,(4).P.158-159.
陈荣宗.
民事诉讼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北: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7. P.333.
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法学研究,1997,(4).
Fritz Baur.德国诉讼标的的理论状况.陈荣宗.
民事诉讼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北: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7.P.435.
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261条,263条以下,322条等等,其中德国民诉法第
253条有学者认为系采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具体条文。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232条,7条,9条,136条,142条,143条,114条等等。
陈荣宗《
民事诉讼法与诉讼标的理论》第430页以下,介绍了德日的一些判例来说明出现这样的情形。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53,54,56,62,80,86,204,206,213,233,244,249,254,255,256,259,376-1,382,384,389,400,426,434,446,466,496条等。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116,205,247,255,257,258,261,435条等。
叶赛莺.诉讼标的新理论之难点及调和新旧理论之尝试.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P.459-463.
田晓安.现象与解释——德国民法的法解释学分析.方流芳,主编.法大评论(第1卷,第1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田晓安.现象与解释——德国民法的法解释学分析.方流芳,主编.法大评论(第1卷,第1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法学研究,1997,(4).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83.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90-94.
第56条中的诉讼标的,李龙博士认为其应指诉讼标的物。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如果取李龙博士的观点,那么从该条后面的“独立请求权”观之,请求权的存在似乎可以以客观存在的物为前提。而按照民法的理论,请求权的存在必须是以法定或者意定的权利为基础,是由具体的法律关系所派生出的。比如说,甲要求乙返还属于他的某物,我们不能说甲根据某物而提出请求权,而只能说甲根据某物的所有权而提出请求权。其次,这一条文源于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54条,应该与其做同一理解。
叶赛莺.诉讼标的新理论之难点及调和新旧理论之尝试.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汪炜成.关于民事诉讼标的的新旧理论之我见.陈荣宗.
民事诉讼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北: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7.
按照中村英郎教授的理论,所谓的法规出发型诉讼的特点是诉讼对象是指成文法或是更确切地说是法认可的诉。参见中村英郎《民事诉讼理论的法系性考察》,转引自陈刚《证明责任法》。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P.46.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第6章).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任何一个请求权,都必须由成文法所规定的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体现出来。如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就规定有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这一点颇类似于上文中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32年上字第278号判决中所体现出来的思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条文中的诉讼请求的变更,正可以理解为系诉讼标的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