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有关诉讼标的立法及实务研究
我国对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还停留在较为低级的阶段,并没有达到德、日及我国台湾学者研究的纵深程度。各教科书中只是将诉讼标的作为诉的要素之一而给出较为笼统的概念[16],而在分析作为诉的要素的诉讼标的时,则借鉴了台湾旧实体法学者的观点,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并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17]
从立法观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最高院意见) 中出现诉讼标的的地方有十余处,但体现的含义并不完全一致[18]:其一,诉讼标的是指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可见民事诉讼法第53 、55 、56 、[19]243 条等等。其二,诉讼标的就是指诉讼请求。见最高院意见第3、129、168 等条。
尽管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使得诉讼标的的含义未臻同一,但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定义诉讼标的的,采取的是旧实体法说。这也和理论界的观点趋于一致。
笔者也认为,在我国的现行立法框架以及实务操作中,旧实体法说是最为可采的。具体理由如下:
1. 旧实体法说的理论容易使我国现存的其他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制度协调。比如说管辖、反诉、第三人、诉的合并等等。以管辖为例,民诉法中有关合同诉讼的管辖有专门的条文加以规范,如果在实务中连这个诉讼是不是合同诉讼都明确不了,那么又如何适用管辖的有关条文呢?
2. 旧实体法说本身的理论优势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所必须的。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官的素质,只有采取旧实体法说才能便于当事人起诉防御和法官作出裁判。
3. 从比较法上来看,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务也基本采取了旧实体法说,其理论上的统治地位一直没有被其他学说被取代,尽管该说有着缺陷,但是,该派的学者从未放弃过对该说的缺点加以修正,并无一例外地试图在实务中加以完善。
4. 由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该文本是在旧实体法说观点上对案件的诉讼标的的类型加以整理。实务中,这已经形成了法院判案的指导和根据,使得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在处理案件时思维固定化于旧实体法说。
然而,我国如采旧实体法说也面临着和我国台湾地区同样的尴尬处境。“一方面诉讼标的系实体法上具体的法律效果主张,并认识到诉讼标的之标准,与决定判决既判力之客观范围息息相关,两者必须一贯而不许含混,旧理论对此任务却能达成,况我国目前情形言之,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标的之规定,亦唯旧理论才能得其正确,另一方面,又显现出对新理论所揭示的理想‘一个纷争,一并解决’与‘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权利’的赞赏”[20],这种矛盾既然在立法上无法避免,那么实务中又是如何处理的呢?对诉讼标的案件的检验在实务中主要集中于二重起诉,而二重起诉案件所遵循的是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这里所谓的“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即指同一诉讼标的,如果后诉和前诉诉讼标的相同,法院就不能再次审理案件。因此关键就在于如何去识别前诉和后诉中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前诉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否已经覆盖了后诉。而且,学者间对于诉讼标的理论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给付之诉。至于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按照我国现采的旧实体法说完全可以得出圆满说明。所以,笔者以下将以给付之诉的二重起诉为对象,对不同的二重起诉案件加以类型化处理并进行阐述。给付之诉诉讼上请求,分为两种: (1) 为请求一定数量之金钱或给付一定数量之特定物; (2) 为请求交付特定物,或一定作为或不作为[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