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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再构筑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再构筑


王娣;钦骏


【摘要】诉讼标的的各家理论众说纷纭,没有形成强有力的通说。相反,由于各自研究的不断深入,反使得理论界出现了混乱。研究诉讼标的,不能只局限于学界中的各种理论,必须从立法和判例中去寻求新的路径,从实务中去考察法官遇到反映诉讼标的理论的案件时遵循的是什么样的原则,从而形成一套处理案件所一般适用的方法。
【关键词】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请求权;诉讼请求
【全文】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介绍


  

  民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起诉状,除应表明原告被告为何人之外,还必须由原告表明当事人在该诉讼中所争执的为何种事,原告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具体内容为何。前者为主观要素,后者为客观要素,两者缺一不可。所谓诉讼标的, [1]即指诉讼之客观要素而言。这一概念源于德国,在德国民事诉讼法起草时,并未区分实体上请求权[2]与诉讼上请求权(诉讼标的) 。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诉讼标的与实体请求权也一直被理解为同一概念。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地方用请求权来直接表达诉讼标的的意思。[3]然而随着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4]的产生,民法上的请求权概念已经无法囊括其他不同形态的诉讼参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此一点,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表现尤为明显[5]。此外又由于民法上请求权竞合现象,诉讼法学者无法仅以民法上请求权概念来在理论上做圆满之说明[6]。因此,通过学者们的努力,已逐渐将诉讼标的从实体请求权概念中解放出来,从而形成了诉讼法上独立的概念。


  

  然而,如何给诉讼标的下个普遍的定义却甚为困难。如果仅从诉讼标的的性质出发,学者们一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从其最简单的含义上来讲就是诉讼的对象[7]。但这一定义显然太过宽泛。诉讼标的定义内容应该更为明晰,在理论上能和既判力、一事不再理、诉讼合并与变更等学说协调一致,在实务中能指导当事人和法官识别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究竟为何。而在这一目标的指引下,学者们都努力以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为基础为诉讼标的下定义。因此,诉讼标的理论争论的焦点就集中到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上来。


  

  从诉讼标的概念产生以来,最早出现的是旧实体法说,它认为诉讼标的指的就是原告在诉讼上为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这种学说实际上正是脱胎于前述的诉讼标的与请求权同一的理论。按照此说,凡同一事实关系在实体法按其权利构成要件,能产生多数不同请求权时,每一个请求权都能形成独立的诉讼标的。而此说所遭遇的困境也正如前述,即在因同一事实导致对方同一给付的情况下,往往由于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实体请求权而无法合理地解释请求权竞合时所遭遇的矛盾。正是为了克服旧实体法说的上述缺陷,随后出现了新诉讼标的理论。其中,又细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二分肢说认为,应当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诉之声明来确认诉讼标的。此说能够较好地解决旧实体法说无法合理解释的请求权竞合现象。主要缺陷则在于无法解释对于同一给付目的的多数请求权,为什么被告对于同一目的的给付应受不同的多数判决。一分肢说则是认为,一个声明以几个事实关系为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在诉的声明中向法院提出的,由法院加以判断的要求,就是诉讼标的。该说对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时,诉讼标的仍为单一的情形,以及何以有两个相同的事实理由而仅存在同一给付目的且诉讼标的仍为一个的情形都能做出合理解释。但是,一分肢说并非完美无缺,在请求给付金钱或代替物的诉讼中,一分肢说的不足在于不能够识别诉讼标的的单复数情形。再者就是它和二分肢说一样,完全脱离了实体法的权利概念,面临着不少无法自圆的理论困惑。更晚兴起的新实体法说则致力于将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理论加以修正,认为同一事实关系发生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存在多个实体请求权时,不应在实体法上将其视为数请求权竞合,而应视为仅有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进而仅确认有一个诉讼标的存在。该说对于解决旧实体法上无法合理解释的请求权竞合现象给出了较为合理的答案。但缺陷在于未能揭示如何去识别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否同一,而且无法用以说明有关消灭时效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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