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采的是旧实体法说。实务也大多遵循立法,以旧说为原则。但如遇到特殊情形,则一般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从价值上加以判断,或坚持立场,或进行修正。这使得法官能够突破成文法的束缚,在具体案件中渗透自己对学说的理解和适用。从消极方面看,法官的这种自由判断会造成法律适用无法统一,但另一方面却也使得法官能够摆脱“诉讼标的”的学术之争,在实务中采取灵活立场,而并不是拘泥于这一说或者另一说。这与德日两国的做法也是基本一致的。
三、对于诉讼标的理论学说现状的思考和反省
为什么各式各样的诉讼标的理论未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学说上的困惑? 为什么在大陆法系成文法和学说如此强大的作用力下,法官在实务中还可能援用不同理论来求得判决上的合理性呢? 这必须追根到大陆法系诉讼法学的源头——德国。
1896 年诞生的德国民法典,“几乎完美地运用有关形式逻辑的知识,把一种法学理论、一部法典组织并表达出来,并成功地使审判实践遵循这种安排。”[5 ]从而形成了潘托克顿学派“以理性建构法学”的巨大成就。客观地说,肇始于德国19 世纪末的这股唯理主义的风气,影响了诸如日本,我国台湾等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以及学说理论。虽然在法学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对于这种唯理至上的思维也出现了诸多的反省与批判。但事实上,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诸国,无论是学说还是立法,都并没有从它强大的压力下面释放出来。我国最近关于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的一些论战中就可谓是其中最好的注脚。而对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来说,更为重要的是要看到民事实体法上惯用的思考方式以及理论模式也不可避免地渗透到了民事程序法中。笔者就一直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绝大部分概念和理论都是脱胎于民事实体法,这并非是对诉讼法本身的不自信。恰恰相反,建立于民事实体法概念基础上的诉讼法理论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强大的理论支持和研究动力,但伴随而生的一些问题也正是我们无法去回避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从民事诉讼法自身的性格来看,它是否需要如此高度抽象的理论作为其理论发展的惟一进路? 德国民法典所代表的法文化的特点是把“司法推理过程技术化,把技术问题理论化,把理论概念化,把概念抽象化,把抽象极致化,把所有因子体系化。”[14]而从民事诉讼法本身的性格来看,它要做的无非就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兼顾效率的基础上寻求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从笔者看来,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实体法上追求更甚的(或许民法学者本身并不会直接地那么说) 则是法的思辨的自恰以及逻辑上的安定性。这种目的上的根本差异,就注定了民事诉讼法不能跟着实体法去“人云亦云”。再从司法的层面去看,当初那些民法学者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几乎就是“法律的适用就降为一种纯‘技术’过程,一种只听从抽象概念那种臆想的‘逻辑必然性’的计算过程。”[15]而这一“狂妄”的目标直至今天也没有实现,甚至永远不可能实现。法律本身的精义,是需要在司法的过程中而得到最为清楚地反映的,而民事诉讼法作为直接作用于司法过程的部门法,其关注于形形色色的个案的程度应当远甚于关注抽象的逻辑和概念。我们无法割裂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天然的联系,但是正如霍姆斯法官所说“法的生命不是在于逻辑,而是在于经验”,“一般命题不解决具体案件”, 以及“当遇到问题时,单一的逻辑工具是不够的”。在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中,一味去追求至上的逻辑完美,不但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而且是没有必要的。从实体法理论来看,我们可以运用自己的理性,从一个事实上抽象出一些基本要素,给予这些基本要素不同的概念名称,从而形成不同的制度安排,但是,这种安排并不是先天的,仅仅是一种立法或者学说上的建构而已,并非是绝对的真理。与更为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相比,人类的这种理性永远是浅薄和苍白的。请求权理论以及相衍生的诉讼标的理论已经走入了死胡同,缺乏了生命力。正如Fritz Baur 教授所说的,诉讼标的在德国已经并非民事诉讼法学最关心的事情了。而近年来的著作中,对于诉讼标的的问题也少有突破性的论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