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给付之诉与一般的给付之诉相比有两个特点:第一,诉讼请求的标的物是金钱或者代替物。
第二,请求的金钱和代替物是已经确定了的。具体案例如:甲对乙有债权10 万,甲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其中6 万。那么嗣后甲是否还能就剩余的4 万债权向乙提起诉讼呢? 这里实际上是涉及到了确定金钱或代替物之给付诉讼中,一部请求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问题。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仅由原告之诉之声明来确定,其判决之既判力客观范围仅及于一部请求之债权,至于残余部分债权非判决效力所及,原告可以就残余债权起诉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为全部债权之法律关系,从而既判力之客观范围,不仅应及于请求之一部债权,而应同时对于残余债权部分也发生判决之拘束力,原告不得就残余债权再次起诉。前者体现新诉讼标的学说,依据诉的声明来确定诉讼标的和既判力客观范围。后者则体现旧实体法说,以诉讼声明所根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定诉讼标的和既判力客观范围。两种观点争执已久,但以德日两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判例观之,前者为长。我国实务中的处理也多遵循前者。
第二种给付之诉系一般的给付之诉,情形就甚为复杂。阐述如下:
首先,从民事诉讼法的谱系角度来看,我国应该与渊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一样,归类于法规出发型诉讼。[22]而大陆法系成文法中作为最小的规范单元的法律规定的逻辑结构一般为:兼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并以该法律效果以一定的模态(规定) 方式系于该法律构成要件[23]。因此,大陆法系对于成文法规的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核心就是涵摄(Subsumtion) 。即将特定的案例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下,以获得一定的结论的一种思维过程。易言之,即认定某特定事实是否该当于法律规范的要件,而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逻辑三段论表现之即:1) 法律规范(T) 为大前提。2) 特定的案例事实(S) 为小前提。3) 以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为结论(R) 。这种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就是T →R ,S = T ,S →R[24] 。这种思维模式通常就被称为司法三段论,这也是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所采用的法律适用方法。
其次,如果以我国现采旧实体法说为基点,并从学界正积极倡导的辩论主义诉讼模式出发,则可以看到,由于在辩论主义模式中,原则上法官仅仅是案件的消极裁判者,仅能就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范围内审判案件。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及其后的诉讼过程中,就必须有能够满足三段论逻辑构成的内容。原告在诉状中或者在随后的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这就与特定的案例事实小前提(S) 相对应;根据案件事实而主张的特定请求权,就与法律规范大前提(T) 相对应;[25]而具体化的诉讼请求也就相对应于一定的法律效果(R) 。
根据上述的分析,笔者将原告能够提出诉讼并足以获得裁判所需满足的几个要件归纳出来,那就是: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根据某请求权基础规范而产生的请求权;具体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法院在判断案件是否应该再次审理时,所考量的主要就是这三个要件。[26]
为了方便叙述,笔者将第一个诉讼中的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要件用A 表示,根据某请求权基础规范而产生的请求权用B 表示,具体的诉讼请求用C 表示。而后一个诉讼中的三个要件就以此对应为A1 ,B1 ,C1。以下笔者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形:A = A1 B =B1 C = C1
这里的前诉和后诉的三个要件完全统一。原告提起的两个诉讼实质上完全一样,那么不管前诉胜败如何,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都不应允许后诉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