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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破产受托人权力制衡机制及其借鉴

  

  这样,破产受托人通过专业化管理可以有效防止破产债务人之道德风险以保障无担保债权人获取最大利益。


  

  二、破产受托人权力运行之规范


  

  从某种意义上讲,破产受托人对破产财产仅享有管理或控制所有权以及由此所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而赋予破产受托人这些权利的根本原因,并不是为了保障破产受托人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保障破产债权人即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破产受托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力是利他权力“,与其谓为权利,毋宁谓为权力,或可说是任务的权利,而其为任务较为权利更重要”。[13]破产受托人权力的享有必须符合破产债权人即受益人需求的性质和范围以及保障破产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有权力就会有滥用,因此,如何限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学术界的研究目标。破产受托人权力的运行既不能脱离道德规范的约束,更要受制度规范的规制。


  

  (一)破产受托人权力运行的道德规范


  

  Langbein认为:“即使信义义务是合同性的,它们也深深根植于对受托人及其他信义义务人应有的道德观念”。[14]破产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是一种信义关系,这种信义关系也体现为破产受托人的道德义务。


  

  公平的规则规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对社会整体利益负有平等的义务,受到人类良心的制约,[15]破产受托人权力运行的目标是在破产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平。总之,强调信义义务的道德性,预防破产受托人滥用权力,通过强调信义义务的道德性来强调破产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利他目的。


  

  破产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依附于其对破产财产的管理。破产受托人之信义义务,是指“为他人利益办事时,必须使自己的个人利益服从于他人的利益。这是法律所默示的最严格的责任标准”。[16]破产受托人对整个破产财团享有控制权,并可以基于使破产财产最大化的正当目的行使其控制权,但其运用控制权对破产财团的经营决策施加影响时,应该是为了破产财团和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行事,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得疏于注意而导致破产财产遭受损害;否则,破产受托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破产受托人有保护并维持破产财团的财产最大化以便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的法定义务,[17]同时破产受托人对破产财团的每个债权人都负有信义义务。[18]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受托人只要利用其地位牟利、进行自我交易、进行不公平交易、收受贿赂和某种秘密利益或其他好处、泄露破产业务的商业秘密、侵吞破产财产及掌握的其他财产(如作为别除权标的的财产)、利用破产财团的信息和商事机会,均构成对忠诚义务之违反。例如,破产受托人利用其地位秘密赢利就构成对忠诚义务之违反。重整阶段之破产受托人对于破产财团也负有忠诚行事之信义义务,他应当使破产财产在其管理之下最大化增值,以便以这些财产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破产受托人应当将变卖破产财产之价款存入一个独立的破产服务账户,并应当进行报账说明;否则,就要承担违反忠诚义务之责任。破产受托人对于其经营破产财产所产生的赢利应当在公司登记处(Companies Registry)登记,迟延登记的也构成对忠诚义务的违反。[19]破产受托人还应当向债务人返还多余资金;否则,也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20]


  

  此外,破产受托人还应履行注意义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受托人应当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应当以一个专业人士的谨慎和勤勉行事。在重整程序中,可以运用“商业判断规则”来判断破产受托人在经营债务人的企业期间是否为完成重整目标而忠诚、谨慎地行事,因此,破产受托人对于其在商业判断中所犯的客观过错无须承担个人责任。


  

  英美法之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所包含的两大原则——忠实义务原则和谨慎义务原则——为认定破产受托人的过失提供了客观而具体的标准,从而使破产受托人义务体系之构筑精细化,具有可操作性,而《企业破产法》27条虽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但这与英美法的信义义务的具体责任标准相距甚远,缺乏可操作性。


  

  (二)破产受托人权力运行的制度规范


  

  破产受托人作为权力的主体不是一个道德自治的主体,将破产受托人权力的合道德性运用寄托于破产受托人的良心上是不可靠的甚至是危险的。一种主要依靠道德力量来防止破产受托人权力滥用的机制是脆弱的,只有依靠刚性的、客观的制度这一外部力量,才能有效防止破产受托人的不道德行为。因此,对破产受托人权力的制约还依赖于对破产受托人权力运行制度规范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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