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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破产受托人权力制衡机制及其借鉴

  

  上述英美法关于破产受托人权力运行之制度规范在《企业破产法》中尚付阙如,我国破产管理人权力制衡机制有待完善。


  

  三、破产受托人民事责任之承担


  

  英美破产法对破产受托人的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04条规定,破产受托人已错误使用或留存或者有责任返还包括在破产人财产中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或者破产人的财产因该财产受托人在履行职能时的任何过失或者违反信义义务或其他义务而遭受任何损失,法院可以命令受托人偿还、恢复或者返还金钱或其他财产,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以赔偿由于过失或者违反信义义务或者其他义务而产生的损失。[33]《美国破产法典》第726条、第704条等也对破产受托人的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破产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判断标准


  

  因果关系是现代信托法确定受托人责任的重要标准。“可预见性”(test of reasonable foresight)规则是判断破产受托人不当行为与该行为对破产财团造成损害的具体规则。破产受托人只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见性”,破产受托人没有履行义务,无论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行为都构成对信义义务之违反,就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则强调破产受托人只对自己可以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可预见性”是以普通理性之人在相类似情形下的预见能力为衡量标准。破产受托人的责任涉及对破产财团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在破产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下,即使破产财团没有遭受任何直接损失而破产受托人却有赢利时,破产受托人也有责任对其获利进行报账说明,也要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关于破产受托人违反注意义务之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有学者认为有二:一是违反义务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二是该损害是可预见的。[34]从英、美等国的判例看,破产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属于可预见的损害。


  

  现代信托法确定受托人责任的另一个重要标准是受托人的过错。破产受托人的责任源自与破产财团管理相关的不当行为或疏忽行为以及对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一般而言,破产受托人只有在存在过错时才会承担责任。例如,破产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要承担个人责任。[35]破产受托人如果自己未实施违反信义义务之行为,或者破产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不是由于其失职或失职协助所造成,那么对其义务之违反不承担责任。破产受托人如果利用其地位收受贿赂或其他好处,损害破产财团的利益;或者律师在担任破产管理人职务的同时为担保人的代理人等,这些都是破产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之过错情形,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破产受托人应当为其损害破产财团利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承担个人责任。[36]除故意违反信义义务外,破产受托人因过失造成的义务违反也要承担责任。[37]例如,破产受托人取得、控制和变现破产财产,应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接管与财产有关的账册、文书、印章及其他资料。破产受托人如果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接管,那么可以认定其负有执业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破产受托人在破产程序中,为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在很多时候须作出商业决策并实施相关经营措施;否则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在“Knight and another v.Lawrence案”[38]中,法官认为破产受托人由于没能在限定的时间内送达租金缴纳通知,导致错过了增加财产的机会,法院判决破产受托人承担过失责任。[39]而在“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v.Walker and another案”[40]中,英国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破产受托人随意出售公司的资产,对此造成损失的,破产受托人应当予以赔偿。[41]当然,破产受托人在进行经营管理时,只要是善意地保护破产财产,其作出的商业决策和实施的经营措施就可享受责任豁免。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豁免并不是绝对的,破产受托人依然要履行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后果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否则,破产受托人就会因负有重大过失而违反注意义务。不过,这种执业过失情形需要以合理商业标准来具体认定。破产受托人对于自由裁量权所允许的、合理的判断错误不承担责任,并且当其依照制定法或其他义务或者法庭的裁定行事时,也被免于追究个人责任。[42]破产受托人所承担的责任,可能是为破产财团的利益而采取罚款的形式,或者在针对破产受托人的直接诉讼中为了那些因破产受托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采取损害赔偿的形式。[43]此外,因破产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还可以从开具破产受托人履约保证书的保证公司处获得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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