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于破产受托人,因此,从破产宣告或受理破产申请时起,破产财产就独立于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的财产以及破产受托人自己所固有的财产之外。赋予破产财产(信托财产)以独立地位主要是为了避免各方当事人向信托财产转嫁自有财产的损失或从破产财产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独立性,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通过独立的破产财产联系起来了,他们全部的权利义务的联结点集中于破产财产之上。在破产信托法律关系中,破产受托人作为破产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享有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但除了获得劳务报酬外,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破产受托人”)对破产财产不享有任何受益的权利;破产债务人一经破产宣告或破产申请就成为委托人,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即信托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对破产财产不再享有任何利益;破产债权人则作为受益人享有要求破产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将破产财产之最大利益分配给他的权利。基于各方当事人在破产财产上的这种权利义务分配格局,实践中可以有效防止各方当事人恶意攫取破产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获得最大的分配利益。
(二)专业化管理
信托制度是最好的财产管理制度之一,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运用于商事领域。在破产事务的处理中,破产受托人须信誉卓著,具有专业的管理技能和知识,破产财产通过破产受托人专业化管理可以保值、增值,以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破产受托人可以由个人担任,也可以由公司担任。破产受托人的具体任务是:收集、整理、变现和分配破产财产;必要时继续维持债务人的经营业务;在债权人会议上质询债务人,以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协助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参与破产案件的处理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资讯;如果债务人的业务在继续进行,破产受托人要定期向法院和税务机构汇报业务经营情况;等等。
破产受托人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债权人利益之最大化,这主要通过“收集(getin)、变现(realise)和分配(distribute)破产财产”[10]来实现。为了发挥此功能以及管理破产财产,破产受托人享有自由裁量权。无担保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就在于获得尽可能多的分配财产,而增加破产财产就是增进分配的最主要方法,因此,破产受托人除了应把分散在各处并由他人持有的财产收回以外,还应撤销未经有效设立的担保权益,更重要的是追回一些已经被转让而已不为债务人控制的财产。
作为管理破产财产的专业人才和机构,破产受托人的专业化管理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第一,审查已设立的担保权益。在破产事务的处理过程中,破产受托人主要代表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为使无担保债权人获得更多的破产分配财产,破产受托人有义务对已设立担保的权益进行审查,以便将那些未能有效设立担保的权益从破产分配财产中剔除出去。第二,撤销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在美国,善意取得的不动产抵押即使未经登记也不能被撤销,也不能对抗随后的善意买受人。这样,破产受托人依破产法之规定和信托之法理就可以取得不动产善意买受人身份,从而可以撤销这些未经登记的抵押。第三,撤销优惠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即使是有效设立的动产担保权益或其他转让,也有可能因某种原因而被撤销,如优惠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如果在破产申请提出前一定期限内设立的担保权益或作出的转让构成对其他债权人的欺诈,那么破产受托人有权将其撤销。如果一个人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转让财产,并且其所收到的对价低于财产的合理价值,或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欺诈债权人,那么就构成欺诈性转让。[11]如果在清算申请提出前90天内并且是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向某个债权人就已经存在的债务转让债务人的财产或权益,并且此种转让使该债权人获得了大于在无此种转让时该债权人在债务人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那么此种情形构成优惠性清偿。[12]破产受托人可以取得无担保债权人身份,可以撤销破产债务人的上述两种行为。第四,确认或终止待履行合同。根据破产法和信托法理,破产受托人基于信托法所赋予给他的法定所有权人的地位,有权决定终止或确认待履行合同,目的是为了使破产财产摆脱合同履行的负担,或继续履行那些对扩大破产财产有利的合同。这项权力在重整程序中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