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总结中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决定以来20多年环境立法的历史经验,我们深深地体会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环境保护工作,需要用市场机制引导企业走环境保护的道路;一些地方在这个领域取得了成功的经验,并且这些经验在立法中也有所反映。例如,鼓励企业“变废为宝”,将再生产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客观上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和修复具有投资大、见效慢、经济效益不明显,而社会效益十分突出等特点,完全依靠市场机制引导企业是不行的。因此,必须由政府对环境保护承担主要责任,在这个前提下,还要将政府的行为与市场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健康发展。这个经验反映在立法工作中,效果很明显。比如,2005年制定的《可再生能源法》,明确要求政府制定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规划目标、优先上网、全额收购、分类电价、全社会均摊电价等一系列制度措施,这就大大推进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再如,2008年2月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强化了政府对水污染防治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明确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的水环境质量负责[11]。此外,《防沙治沙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在强化政府责任方面,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立法上的这些规定,是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必将对今后的立法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六)要把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有机结合起来
在解决了“政府失灵”的问题后,还有一个政府如何进行管理的问题。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政府进行环保工作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包括行政控制、行政命令以及一些财政支持等手段。
在发展市场经济、坚持依法治国、公民权利日益觉醒的情况下,政府管理仅仅依靠行政手段,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需要。比如,政府过多地对违法排污企业采取“关闭”、“断水断电”等措施,很容易造成工人大量失业。而工人因政府的行政措施而失去工作岗位,往往将失业的原因归责于政府,从而与政府发生激烈的冲突,造成一些地方政府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甚至一些地方出现严重的社会不稳定的问题。
鉴于这些教训,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在政府的管理中,要善于把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要办法转变到“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来解决环境问题”。以经济手段为例,运用征收环境税、资源税的方法,就可以把那些技术条件落后、污染严重、资源浪费严重的企业,自然地从市场中挤出,这样,企业因价格、税收等原因无法在市场上立足而倒闭,失业工人就不会把这个责任归于政府,也不会与政府发生尖锐的矛盾和冲突,也不会产生严重的社会不稳定的问题。
还要特别注意运用法律手段推进环境保护事业。法律手段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点,对于违法排污行为依法进行制裁,有利于贯彻环境保护的国家意志,有利于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有利于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有利于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与此同时,要将对环境保护有利的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使之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2005年制定的《可再生能源法》,对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定了一系列激励措施。2007年全国人大环资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循环经济法》草案,也专门规定了“激励措施”一章,将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经济措施法律化。我们相信,这些宝贵的历史经验,将对我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事业起到十分重要的推进作用,并对以后的相关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七)既要发挥各方面的立法积极性又要反对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
一方面,环境立法要发挥各个方面的积极性。近年来,我国环境立法之所以取得了重大发展,除了发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作用之外,充分发挥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作用是一条成功的经验。例如,1993年全国人大环资委成立以来,先后起草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法》等近10部法律草案,为加快我国环境立法步伐发挥了突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