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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立法的基本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法律逆向调节,比起个别环境法律的“缺陷”,其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范围更广泛、时间更持久、影响更为恶劣。在1998年新《土地管理法》生效后的几年里,经济发展的指标上去了,但耕地保护的目标不仅没有实现,反而出现了一些地方乱占耕地、乱占基本农田、乱建开发区的新高峰,成为对《土地管理法》的一大讽刺,这就是法律逆向调节的例证。


  

  我们也有成功的经验。例如,1997年全国人大在修改《刑法》时对环境资源犯罪行为增加了强有力的刑事制裁条款,对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打击环境犯罪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我们在《审计法》、《税法》等财经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对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行为的支持措施,促进了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我们不能仅仅注意制定几部环境资源法律,还要注意争取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内容,更好地将环境保护立法与制定其他相关法律密切结合起来。从一定意义上讲,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内容,对解决环境资源问题所起的作用,比起仅仅制定几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可能更为重要。


  

  (四)要把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与遵循生态规律结合起来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环境立法,应当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但是,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工作不同,完全按照经济规律是不行的,还要注意遵循生态规律,例如,“物物相关律”、“相生相克律”等。


  

  比如,围海造田,可以开发出较多的土地,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但是,如果违反了生态规律,则可能造成生态系统恶化。因此,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在规定促进海域开发利用的同时,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再如,开发利用水资源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但违反了“负载有额律”,也会产生破坏生态环境的恶果。为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水法》规定:“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防沙治沙问题上也要注意遵循生态规律,《防沙治沙法》也反映了这个要求。例如,2002年的《防沙治沙法》并不要求对所有沙化土地都进行治理,而只是要求治理那些因不合理的人为活动而造成了沙化、并且现阶段的技术和经济措施可以保证有效治理的那些沙化土地。


  

  根据《防沙治沙法》制定之前的监测结果,我国已经沙化的土地约为168.9万平方公里,主要分布在北方的13个省区。其中,难以治理或者不需要治理的戈壁(约67万平方公里)和原生性沙漠(约49万平方公里)约占三分之二,即116万平方公里;在当前的技术和社会条件下可以治理的约占三分之一,即52.9万平方公里,这部分沙化土地主要是由于不合理的人为活动造成的。因此,《防沙治沙法》中的措施只是针对其中可以治理的土地提出的防治要求。这就是在环境立法中遵循生态规律原则的具体表现[10]。


  

  (五)要把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与市场机制的作用有机结合起来


  

  政府对环境保护应当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多年来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


  

  在中央作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决定之前,人们一般认为,政府应当发挥主要作用,主要由政府运用行政手段,推动企业从事环境保护。


  

  在中央作出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之后,人们的认识就不一致了。有相当一批同志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就应当主要由市场机制引导企业从事环境保护。于是一些地方进行了试点,例如排污权交易、水权交易等等。反映在立法工作中,有关部门以及专家也希望建立主要由市场机制引导企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制度。还有的部门和专家认为,既然主要应由市场机制引导企业的污染防治行为,政府就应当从环保投资的领域中撤出来。这种思想导致了有些地方在环保问题上出现了“政府失灵”的现象。由于“政府失灵”,一些地方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有所抬头。这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对立法工作也产生了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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