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看到表现为实证法文本的法律规定对传统注释法学观点影响的同时,必须注意学者参与立法不仅存在于当今社会,三大诉讼法的制定均一定程度地包含学者的参与。学者的观点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实证法的制定和修改。实证法与法学理论之间的双向、互为表里的关系,使中立证人观源自现行法律规定的断言缺乏依据。以实证法对法学理论的决定关系论证中立证人观的立场,也无法说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中立证人观的原因。以追求立法的体系化、系统化、理性化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总是在系统的法学理论研究以后。这些国家法学理论与实证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不是表现为实证法对法学理论的决定关系,而是法学理论对实证法的指导关系。(注: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时任德国的司法部长,坚决主张在对德意志的民族精神进行系统的归纳之前,在对法学理论进行系统的研究之前不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对中立证人观的源头之探索不能停留于表面的立法文本,而应当追溯到一国的法律文化中。国家的实证法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的发展不仅不能脱离传统法律文化,而且是传统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证人制度和法学理论中的证人观作为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一个部分,同样不可能置身于与法律文化的制约、表现关系之外。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文化之区别于英美个人主义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就是权力主义文化。权力主义文化一方面要求国家、政府,而不是私人在争点整理、证据调查等方面扮演积极的角色,“法官被赋予规则执行者的特征,一个真正主动的政府之下的诉讼程序围绕着职权询问、职权调查这一中心组建,而此种情况下,程序忠实于政府政策的执行。”[2]带有明显的私人调查证据特色的当事人传唤证人以及与当事人、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根本上是与权力主义文化异质的;另一方面权力主义文化努力将国家的意志、权力集中于实证法律文本中,在这些国家,法律与其说是自然正义的表达,不如说是国家意志的表现。社会关系的流转之对国家意志的体现与尊重首先体现在对国家实证法的遵守,司法活动也不例外。司法追求的目标根本的不是私人纠纷的解决,而是国家的制定法秩序的实现。J. F. Nijboer在比较美国与荷兰的司法体制时说:“与美国的法官相比,荷兰的法官更加强调具体事实与编撰的实体法之间的关系,美国的司法体制将负责纠纷的解决作为首要的工作,以控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作为主要工作,而不关注实体法。”[3]实现制定法追求的目标和秩序,要求司法裁判者积极探求独立于当事人双方主张或者陈述以外的中立的、必然存在的客观事实。(注:而在英美法系,司法裁判者并不是探求中立的案件事实,而是判定当事人双方的主张的事实何者更为可信,汤维建教授对之的形象论述是:“最后呈现于法庭的,乃是两组截然不同的案件事实;这两组案件事实如同黑夜中行驶着的汽车,散发出的两柱光亮。法官需要判断的,是这两柱光亮哪一柱更亮。”参见:汤维建:《英美证据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http://www>. civillaw. com. cn/weizhang/default.aspid=17127访问时间2010年3月27日。)“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不具有独立于必然存在的客观案件事实之外的意义,法院的审判也旨在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证据探明背后的案件事实。”[4]此背景下的诉讼证据,都是法院的证据,任何从党派意义上对证据的理解都与中立的、客观的案件事实的探索相冲突。与中立的案件事实及其之下的证据共通原则相对应,中立证人观和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制度就是必然的了。
二、中立证人观的反思
首先,在法律制度的现代转型过程中,根植于传统法律文化的中立证人观开始遭遇越来越多的挑战。随着对私权的尊重和私人利益的弘扬,民事司法中的私人性质和私权色彩越来越受到重视,中立证人观首先遭遇到的即是中立案件事实的探索与当事人在证据提供、事实主张、诉讼请求提出等方面的处分权的冲突。换句话说,追求中立的案件事实之探明及其基础上的制定法秩序的绝对实现,应当严格排斥当事人的处分权。当然,变革中的民事司法已经越来越多地承认民事纠纷的私人性质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收缩和当事人诉权扩张已经成为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和趋势。这种情况已经在民事诉讼的证人制度中得到体现,不仅证人的传唤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而且对于证人费用也是先由申请传唤的当事人垫付。即使对于作为法官辅助人的鉴定人一般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进人诉讼程序,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