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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证人观的反思及民事证人评价

中立证人观的反思及民事证人评价


赵信会;谷峪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以中立证人观规定、理解证人,也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作为判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重要方法。其实,证人都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方式上与案件或者当事人有这样或那样的关系,中立证人不仅是一种乌托邦的设想,同时与现代诉讼制度的改革互为异质。为此,应在克服传统中立证人观的基础上,确立与之适应的证人评价法,这就是矛盾评价法。
【关键词】证人评价;中立证人;矛盾评价
【全文】
  

  证人证言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重要证据形式,法律对之的认可与重视也许是基于这样的假定:争议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与终止常常为一定的认识主体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并在或多或少的内容上被感知。在大陆法系国家日益倡导言词原则、直接原则的背景下,不仅当事人的言词辩论得到充分的重视,而且作为证据形式的证人也越来越具有重要性。英美法系对人证有着大陆法系国家不曾有过的重视,这不仅源自其对正当程序的追求与关注,同时在这些国家,如果离开了包括证人在内的言词证据,其他证据形式均有可能成为死的证据,并因此丧失其意义。这些国家的证据形式也因此被划分为人证、物证和文书证据三类。


  

  与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之背景下对物证的重视以及这种重视之下的对物证分析的各种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与科学发展水平相联系的物证分析与评价技术相比,具有历史和现实重要性的证人证言的分析、评价的技术极其匮乏,现代科学技术对该传统证据形式的疏远,不仅是对现代科学技术的讽刺,同时也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证人证言之诉讼功能的发挥。不能不看到,现代证据法学者已经开始关注证人的评价问题。当然,中国证据法学者对证人评价的关注还停留在宏观层面,并表现为对证人资格、证人出庭、证人询问方式,特别是证人询问方式的研究,这样的研究卓有成效,不仅成果颇丰,而且各种观点甚至对立观点纷呈。(注:笔者将我国学者对证人出庭问题的研究概括为三个进路、五种观点。三个进路分别是:(1)现象分析—策略探索模式;(2)公民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关系模式;(3)从诉讼模式角度进行研究,认为目前不理想的证人出庭状况源自侦查中心主义和书面审理的诉讼模式。五种观点分别有当事人传唤证人、强化证人保护、强制证人出庭、不宜使用强制措施、限制证人出庭的范围。)必须注意,证人资格关心的是什么人可以成为证人,证人出庭和证人询问关心的均是证词(testimony)的导出方式,而对如何判断有资格的证人提供的证词的可信性(the credibility of the testimony)缺乏关注。证据法学者之证人评价研究的宏观化趋势,不仅是因为证人评价制度的技术建构工作更加复杂、艰巨、缜密,而且受自由心证之思想意识的影响,证据法学者坚信证据可信性的评价问题是立法者无法通过抽象的规则予以干预的领域,应当绝对地由事实裁判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其实,对事实裁判者自由评价证据的尊重与探索指导其评价证据的技术规则,约束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并不矛盾。自由心证制度的本质不在于自由,而在于通过发挥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基于此,笔者力图对这一艰深的课题做一初步研究,以期引起更多的证据法学者的关注,并有更多的证据法学者担当起为裁判者自由心证提供技术支撑的使命。


  

  一、中立证人观及其原因


  

  我国证据法学者对证人界定一直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并采取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界定相对立的态度和做法,笔者称这一界定证人的立场为中立的证人观。(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是采取中立的证人观界定证人制度的,如松岗义正认为:“证人者,系依据法院之命令,对于过去具体事实报告其实验结果之第三人也。”松岗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据之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third party),证人证言是证人根据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注:参见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罗筱琦、陈界融:《证据方法及证据能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证据法学者的中立证人观是以诉讼法中证据的分类制度为基础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将证人这一证据形式规定为与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并列的证据形式。刑事诉讼法对言词证据的划分更加具体,言词证据也因此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四种证据形式。换句话说,三大诉讼法本身蕴含着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以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使证人与当事人区分开来,因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具备证人资格使证人与鉴定人区别开来。与中立证人观及其之下的立法相对应,我国对证人证言的评价也以证人与案件或者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作为重要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9条第2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7条第5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表面看来,证据法学者的中立证人观源自三大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分类的形式化倾向、具体细致化倾向、封闭主义倾向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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