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取证行为的合理性。取证行为的合理性指的是辩护律师在取证和对证据的运用上应该合理,即不仅应当合法提取证据,而且应该善意使用证据。具体有如下内容:一是合法提取证据。即辩护律师在取证时,其行为没有实际形成对证人自由意志的不合理影响。如,律师在提取证据时应该遵守法律法规,不得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提取证据。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谨守“同意”或“批准”等相关规定。二是善意使用证据。对于律师提出善意使用证据的要求似乎太过严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有其必要性。因为,某些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不谨守法律法规,而是试图通过最大化某些证据的影响力而对案件形成不合理的压力,进而谋取不正当或不法利益。此种对证据的不合理使用不仅偏离了辩护制度设置的本意,而且也容易造成激化社会矛盾或干扰正常审判等诸多不良影响。如,辩护律师发现口供是因刑讯而得时,可以通过合法渠道提出辩护材料和意见,而不应该试图通过媒体的广泛披露而进行“突袭”,力求对司法机关形成过度的压力。当然,对于何种使用才算“善意”,则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考量,如辩方是否穷尽了所有合法渠道而仍然不能维护合法权益。
三、辩护律师取证倾向性的实践限界
取证目的的辩护性、取证对象的独立性和取证行为的合理性是考量辩护律师取证行为是否合乎社会预期的法理限界。但是,面对实务中的取证行为,仍然难以言明究竟何种行为才是合理的或合法的,哪些行为应该纳入刑法的视线。因此,笔者试着探求辩护律师取证倾向的实践限界。
(一)辩护律师取证倾向实践限界的考量基点
“有理由认为”(reasonably believe)是美国律师行为准则判断律师行为规范正当性的一项重要标准,因为律师不能故意向法庭提供伪证,但只要他“有理由认为”该证据并非伪证,他就能够合法、正当地向法庭提供,而无需考虑该证据在本质上是否真实。[5]普遍认为,律师行为中有些灰色地带,虽然不一定被标准的职业规范所鼓励,但不能作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来处理。例如,律师将明知是虚假的证言提交法庭是违规行为,但如果他并不知其虚假,只是对证言的真实性有所怀疑,而将其提交法庭的行为仍然能被认为并未违反职业规范。[6]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是故意犯罪,而且为了防止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306条二款还以“但书”的形式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可见,第306条特别强调定罪条件是“有意伪造”,而非举证失实。所谓“有意”即有犯罪故意,包括“明知”的意识因素,也包括希望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