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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取证的倾向性及其限界

  

  因此建议《刑法》第306条应修改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故意毁灭、伪造证据,故意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故意帮助当事人为上述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内涵如下: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违背了目的上的辩护性,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是一种明知和希望、放纵的主观态度。本罪的客观方面有如下表现:第一,“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材料完全灭失或者完全丧失证明作用。“伪造证据”指制造虚假的证据,包括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使其失去或减弱证明作用的情形。这些都超越了取证对象独立性的限界。第二,“威胁、引诱证人改变原始证言或者做伪证”,其中“威胁”是指以实施暴力、揭露他人个人隐私等方式恫吓、胁迫证人,足以实现对证人自由意志的控制;“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相诱惑,足以实现对证人自由意志的控制。“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原先陈述的证言发生实质改变,并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以上两种情况违反了取证对象的独立性。同时,由于法律是采用的列举式,因此除了“威胁”和“引诱”两种行为以外,其他行为不能构成律师伪证罪。“作伪证”指为案件做虚假证明,充当伪证的证人。这违反了取证对象的独立性。第三,“帮助“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促使当事人完成上述犯罪行为,或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使之便于完成上述犯罪行为。


  

  (二)辩护律师取证倾向性规制程序的完善


  

  刑事诉讼辩护律师“对抗“的是公安司法机关,而后者掌握着侦查权、起诉权甚至审判权。由此导致了辩护律师经常面临着不合理的风险。因此,不仅要完善实体立法,也要通过对程序的完善来加强对律师取证权的保障。首先,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或审批权应当统一交由上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来行使。这不仅能够避免可能的地方或部门利益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也可以让可能存在的公安司法机关的愤怒情绪得到平息和缓解。其次,对于律师伪证罪的审判管辖权应当上提一级,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符合了回避的精神,相对确保了程序正义。最后,由于本罪是行为犯,许多证据可能会以言辞证据的形式出现,因此,本罪的证人都应该出庭,至少关键证人或存疑证人必须出庭,而且必须公开审判,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通过对辩护律师取证倾向性处罚程序的完善,以求程序正义的合理保障,让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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