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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取证的倾向性及其限界

  

  第二,辩护律师取证倾向性是现代诉讼的逻辑推演。从诉讼的实质而言,正是诉讼两造对事实认定或法律理解的倾向不同,才需要诉诸司法,以求自己的倾向得到法官的支持,进而化解纠纷。如果控方和辩护律师的倾向都是一样的,那么被告就可能沦为诉讼客体,审判就可能成为一种形式。因此,辩护律师取证倾向是诉讼的应然预期,也使得诉讼有了存在的前提,使得司法具有了正当性。从诉讼功能的实现而言,控辩双方出于自利性,必然会竭尽所能地维护自己的主张、攻击对方的主张,由此而不断地去伪存真,“真理越辩越明”,才能最大化地还原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现代诉讼理念及制度设计都力求构筑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结构。而辩护律师取证倾向能够与控方证据形成交叉对抗,进而促进真相图景的重现。这不仅能促进裁判的准确率防止错案,也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同时,通过控辩双方不同倾向的充分对抗,使得被告和社会大众切身感受着正义如何降临,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第三,辩护律师取证倾向性是辩护特性的必然要求。充分的倾向才能实现诉讼三方结构的本意,即诉讼各方各司其职,这才是对正义的最大保障与实现。控辩双方的侧重点明显不同,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实现被告的自我防卫;而公诉人主要职责却是证明犯罪。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发挥查明事实、辩明是非的作用,减少司法专断和舞弊的机会,弥补对方查证举证的片面现象,使法官真正查明事实真相,使审判趋于客观公正。如果辩方不能自卫,辩护律师不能具有倾向性,那么辩护律师甚至被告都成了第二公诉人,则现代诉讼理念及制度所具有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荡然无存。充分的倾向才能使得被告认同司法及其裁判结果。辩方的自卫要求一种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参与和表达所体现的倾向性越充分就越体现尊重参与者的理念,越能够使参与者从中获得一种公正的满足感。因为“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2]。我国被告人上诉和申诉的比率居高不下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没有充分的行使辩护的权利,即被告人没有充分地参与到诉讼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辩方的辩护倾向性没有充分地体现,从而认为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辩护律师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进而对裁判的结果无法认同。辩护特性的充分实现需要取证倾向性的充分体现,即对辩方利益的充分偏好,否则即是“他卫”而非自卫。


  

  二、辩护律师取证倾向性的法理限界


  

  当然,强调辩护律师取证的倾向,并不是认同倾向的无限扩大。我国辩护律师并非依附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是具有独立的地位,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因此,该倾向性必须有限界。美国世纪审判中辛普森的辩护律师艾伦·德肖微茨认为:“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在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它的工作就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3]即辩护律师应该从被告的利益出发,用尽一切手段来维护被告的利益,而其限界就在于法律——只要合法的皆为可行。而我国对律师的辩护要求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但是,事实和法律的具体界限又不甚明了。因此,首先必须从情、理、法入手,找寻其内在的理性限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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