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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取证的倾向性及其限界

  

  第一,取证目的的辩护性。取证目的的辩护性指的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它具有如下两层含义:首先,保证对辩护委托的忠实遵守和尽力实现被告方的合理预期,即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履行辩护职责。如果辩护律师严重背离了辩护的目的,而将盈利等辩护之外的因素作为自己的主要目的,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怀着非辩护目的进行的辩护行为将可能给被告带来不合理的负担甚至伤害,而且也不符合制度设计的本意,同时也可能诱发一些不端甚至不法行为。其次,善意遵守法律法规、公平正义和理性。即律师不仅应该具有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倾向性,也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平正义等普适理性。但是,该种遵守仅要求是具有善意即可,只要辩护律师的辩护动机纯正(没有违法辩护的恶意),或者不知道(包括不应知道)某种影响辩护合法性的因素的存在,即可以认定辩护律师对法律法规和公平正义等尽到了遵守的义务。


  

  第二,取证对象的独立性。取证对象是指辩护律师取证所指向的人或实物[4],亦即承载信息的载体。取证对象的独立性指的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对象必须是先行存在的,是独立于辩护律师的意志之外、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在此,独立性是强调其相对于辩护律师的先在性和外在性,而非真实性。其主要包含以下两层意思:一是取证对象先于辩护律师具体取证意图而存在。具体取证意图是指律师取证的具体目的,它不是一种概括的意图。如,律师为了做无罪辩护而形成了找寻能够证明被告不在场的证据的具体意图。为了辩护是一种概况的宏观意图,而提取不在场证据则是一种具体的取证意图。作为具体取证意图所指向的人或物必须先行存在,否则就可能是伪造或捏造证据。如,为了提取不在场证据而故意让某人作伪证证明自己在犯罪发生时间与被告人在另一场合。在此,作为该不在场信息载体的人本来是不存在的,是律师为了帮被告脱罪而在形成具体取证意图后伪造产生的。二是取证对象不因辩护律师的具体取证意图而改变。辩护律师在取证时,不能有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取证对象上,使之发生信息的改变。在此,“改变”指的是有意的诱导式的改变,而非合理的引导或探求真实。如,律师合理启发证人,使之回忆起事实全貌,此不属于“改变”。如果律师有意诱使证人改变证言,做出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或者毁灭、隐匿不利于被告的物证,则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但是,由于主客观原因,人或物发生的信息改变是必然的。对此,要注意区分该改变是否是合理范围内的改变,律师采取的取证方式是否对取证对象构成了明显的强制或伪造等,是否存在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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