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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制度与新媒体技术之间的裂痕与弥补(上)

  

  三、版权制度的政治特征—法域特征明显的法律制度


  

  版权法制度有很强的国家主权特征,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版权制度往往与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有很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反映出不同国家的版权制度会有很大差别,如版权制度中两大思想文化的分歧。自然权利主义关注的是作者个人的权利,认为“创造智力作品的所有人类都应有保护他们的精神和经济利益以及包括对他们作品的所有形式的使用的特别权利。”这一主张可以分解成两个部分--人格权利部分和经济回报部分,分别对应着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自然权利的主张是文艺复兴和启蒙时代思想的产物,根据自然权利哲学,作者的权利不是由法律产生的,而是存在于人类的法律意识、观念之中。自然权利主张主要表现在以法国和德国版权法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之中。尽管美国版权法主要是功利主义原则,但是在法院和学者对版权制度的基本功能进行分析时,自然权利的主张也不是完全没有影响[10]。


  

  以欧洲大陆国家为核心达成的《伯尔尼公约》自然反应出这种思想。其前言中表明了公约的目的:“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愿望的鼓舞,承认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1至20条和第22至26条。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注:《伯尔尼公约》前言。)功利主义认为,版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鼓励新作品的创作和向社会传播来促进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功利主义思想,版权制度的目的是尽可能给更多的人带来益处,即“为最大多数人提供最大的益处”。功利主义主要是基于英国哲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的思想,即人类的活动是尽可能地逃避痛苦并尽可能地寻求快乐。因此,政府的主要功能便是遵循这种“快乐一痛苦规则”,为尽可能最大多数的人提供尽可能最大的快乐。一般认为,美国版权法是这种功利主义思想的代表,并且《美国宪法》明确地表示了这样的主张,即版权立法是为了“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注:《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有权的保障。”)因此,一切措施都是为了这样目的,鼓励和保护个体作者是实现公共福利的最好途径,在美国版权法中对作者的回报是第二层被考虑的价值[10](P7-8)。


  

  第二,版权制度与维护本国的政治经济利益有密切关系,这种密切关系在版权制度上也反映出其法域性。例如在19世纪,西方世界文学艺术的中心在欧洲,尤其是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今天大力推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美国在当时则表现出明显的本国主义特征,其1790年的第一部版权法明确规定:对于非属于合众国公民的任何人所写作、印刷或者出版的任何地图、图表、书籍的进口或者销售,在美国重印或者出版[9](P151)。这实际上是授予了本国出版商免费进口和发行欧洲国家的作品的权利,因为美国在那个时代是欧洲文学艺术作品的主要进口国和消费国。在之后的几十年里,美国由于受到本国印刷商和装订商的压力,一直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直到1989年3月才加入。从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过程也可以看出,决定版权保护的因素与其说是为了促进创作还不如说是资本的选择。在1976年美国版权法修改从而简化了登记程序之后,阻碍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唯一障碍是所谓的“生产条款”(17 U. S. C. Section 601)。根据该条款,作品要想在美国得到版权保护,必须在美国或者加拿大首先出版,这一条款的受益者显然是印刷产业。因此,美国能够加入《伯尔尼公约》从而废除这一条款,是因为版权产业经过很长时间战胜了印刷产业,这也表明美国版权产业的势力已经超过了印刷产业[4](P209-210)。另一个例子来自于美国电影产业,美国电影产业一直以来就因为精神权利条款而反对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因为他们担心这些条款将妨碍电影娱乐生产公司的正常业务,阻碍其向作者购买电影剧本且保留任何修改剧本的权利等。但是,其背后的经济原因是:当电影主要以35毫米和16毫米发行的时候,由于可以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并对其使用进行签约管理,他们并没有因为美国不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而遭受损失。如美国电影协会副主席沃尔特曼(Norman Al-terman)所说的,卫星、有线电视、录像等新科技使美国现在有必要加入该公约了[4](P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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