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著名版权法学者柯尼斯(Cornish)也有这样的论断:为了应对使用者,作者和他们的产业者们在一个战壕里共同进行市场上的战斗,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消灭盗版者和搭便车的人,从而从被许可方获得利益。但是,作者长期以来都怨恨出版商,因为后者以作者的名义行使版权但是却攫取了大部分利益。这一情形从一开始的《安妮女王法》就是这样,并且将一直是这样,直到新媒体技术确实能够将创作者转变成他们自己作品的制造者和发行者[8]。
第二,从制度本身来看,版权制度不可避免地成为专家制度。版权制度是最复杂的法律制度之一,如有关版权制度的国际公约或者条约就有若干个,其中包括《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TRIPS 、《罗马公约》、《唱片公约》, TRIPS协议以及WCT和WPPT等。这些国际公约或者条约有些又有不同的版本,如《伯尔尼公约》自1886年达成至今已经修订过九次,最后一次在1979年。这些条约或者公约之间有时又互相交叉,例如TRIPS协议对《伯尔尼公约》主要条款的移植以及对其的反向影响等。国际层面的这种复杂性显然会直接体现到各个成员或者成员国的立法中。例如,我国在1990年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版权法》,1992年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而颁布了《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对《版权法》中的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增加;2001年,为了加入WTO的需要而对《版权法》又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2010年,为了满足WTO中中美有关知识产权争端的裁决,对《版权法》的个别条款再次进行了增删。版权制度本身的复杂性还可以从其文本上直接体现出来,例如,我国《版权法》中的权利人便有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版权人有十余项权利,对于不同的作品会有不同的权利组成;而且,不同的权利期限的起算点以及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都会不同。例如,所谓的权利用尽原则主要适用于发行权;而对于摄影作品的版权起算点就是作品完成之日而不是作者终生。对此特征,一个半世纪以前,美国的斯托里(Joseph Story)大法官曾经如此评价:“相比其他各类在法庭上争论的案件,版权更加接近于所谓的法律的形而上学,其特征是,至少看起来可能是如此的微妙与精巧,并且有时几乎是转瞬即逝的。” [9]版权制度是非常复杂的法律制度,一般公众很难理解与掌握,但是对于专业组织机构来说,因为有足够的资金和专业人员,所以其复杂性并不是一个大的问题。
由于版权制度的这种复杂性,在历史上个人几乎很少成为这一制度中权利或者义务的直接行使者或者承担者。一个事实是:在美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几乎没有针对个人的版权侵权诉讼出现。(注:美国学者蒂姆·吴是这样认为的。但严格意义上讲,之前有这样的案例出现,即Betamax案,该案中的一个个人被告便是利用被告索尼公司销售的机器进行私人复制的个人,但是这个被告是原告雇佣来的,并且承诺不要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从这一点讲,Betamax案确实不是真正针对个人复制的诉讼,因为该案的主要目标是产品制造商。(参见:Tim Wu. When Code Isn,t Law [ J ] . Vir-ginia Law Review, Vol. 89, 2003:135.))新媒体技术的出现和广泛应用,使得从20世纪末开始到21世纪伊始,针对公众个人的版权诉讼开始不断出现并且已经达到大规模诉讼程度。例如在2003年,作为版权人组织的美国录音产业协会(RIAA)针对儿童、父母和祖父母发起了几千起诉讼,被告无一幸免。RIAA希望法院能够帮助其完成通过市场、劝说和游说都无法完成的目标,即停止文件的分享。(注:Raymond Shih Ray Ku. Copyright, the Constitution&Pro-gress, Case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 04-8,http://ssm.corn/abstract = 556642 or doi: 10. 2139/ssm. 556642.)当这一专家法律制度需要广大消费者来理解和实施时,这合适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