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稀缺的作品
作品的公共物品问题可以通过媒介的稀缺来纠正。由于媒体本身的稀缺性,这些媒体所承载的内容自然可以成为商品而在市场上有价销售;版权制度只是在这种稀缺的商品中再进行一次利益的划分,而其本身并不是制造稀缺的主要制度和保障。这也印证了我们将要讨论的版权制度是一种专家制度而不是大众法律制度的理由,因为消费者始终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而这种商品或者服务中的版权法问题与他们没有直接关系。
版权制度只是使得版权人能够在这一价值交换过程中获得一定的利益,而对消费者来说,除了价格可能增加以外,其他没有本质影响。这可以从两个历史事件再次得到证明:一是作为现代版权法诞生地的英国,其版权制度的产生并不是为了使版权人可以通过版权向消费者征收版税,而是印刷商为了排挤竞争获得垄断利益的需要;即使没有版权制度,英国的消费者也不可能从书商那里获得免费的图书,但是却有可能因为竞争的关系而获得便宜的图书。另一个事例是我国从建国到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之前的40余年的时间里,尽管没有版权法制度存在,但是图书并不因此可以免费获得。
由于媒体本身的稀缺,也使得版权制度通过制造稀缺从而产生的沉没成本也得到了较好的掩饰或者辩护。但是对作品的财产化从而实现激励创作的制度缺陷之一便是其沉没成本问题。由于通过财产化使得权利人具有了一定的排他性,从而只有支付其订价的消费者才能获得这一作品,而其他公众被排除在外;但是信息本身由于天生的非排他性,其使用的边际成本是零。这意味着向公众提供信息内容不增加提供者的成本,但是财产化的作品却使得一部分公众无法获得其内容,这实际上造成了公众福利的损失[5],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与版权制度增加社会福利的功利主义目标相矛盾的。尽管版权制度将作品财产化存在这一缺陷,由于媒体本身的稀缺性和排他性,使得这一缺陷并没有实际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即使没有版权制度,承载在媒体上的作品本身也具有排他性,从而使作品成为商品,版权制度从理论上会因为增加该商品的成本从而提高价格,而将一部分公众排除在获得作品的范围之外,但是这毕竟是非常小的一部分,因为版税成本在图书价格中所占比例一般不超过10% 。(注:在我国,作者与出版社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作者的版税一般是图书价格的10%左右。在美国,学者费舍尔观察分析认为,一张歌曲CD的销售价格为18美元,而其中只有4%付给了音乐版权人、12%付给了表演者,而这12%还是高估的,实际上很少有人能得到这样高的比例;而其他大部分则被唱片公司的管理成本和收益、市场推广费用以及唱片复制费用等所瓜分。(参见:威廉·w,费舍尔说话算数[M].李旭,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8 -9.)
但是,当新媒体技术使得媒体本身变得充裕之后,其已经几乎没有了排他性,版权制度成为创造稀缺性的唯一手段而显现出来,其本身由于将不具有排他性的作品财产化所带来的沉没成本的负面效应便非常的明显了,这也使得版权制度在新媒体技术环境下被推到了饱受质疑的前列。
二、版权制度的法律特征—专家法律
版权制度的另一个特征是专家法律制度,换句话说,版权制度不是一般公众经常接触或者需要详细掌握的法律制度。专家法律制度不仅仅限于版权法,税法也是一种专家法律。尽管我们绝大多数人都要承担纳税的义务,但是税法通过制度设计实际上并不特别需要每个公民都知道详细和复杂的税收制度和程序,而是通过税收代缴制度和专家服务来实现征税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