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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制度与新媒体技术之间的裂痕与弥补(上)

  

  工业化印刷技术的出现是现代版权制度诞生和发展的基础。有学者指出:在18世纪,艺匠们总是为富人制作家具和物件,在这些物品上附上自己的风格和手艺。从19世纪开始,工业化过程不断通过大生产的方式将这些物品包括其他新物品大批量地提供给公众。这使得出现了纯艺术品和实用艺术品之分,以及对其给予版权还是专利保护的不同立法例[3](P209)。如学者贝蒂格(Bettig)所观察到的,虽然英国法律保护出版业行会成员的经济权利,但没有什么条文保护作者对于自己作品的权利。更重要的是,既然只有拿到许可证的印刷商和书商才能合法地复制,作者在出版自己作品的时候,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处于一种劣势。结果是,文学商品化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都流向了印刷商、出版商和销售商,而不是作者本人。当印刷商和出版商对古典和中世纪时代的公共作品题材占用得差不多的时候,他们开始寻找新的“原创”作品来使印刷厂运作以满足扩大的阅读人群的需要,这个时候版权的重要性才开始显现[4](P18)。


  

  相对于图书,广播形式的媒介似乎属于充裕媒介,因为公众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免费收听广播或者接收电视节目。但是,实际上广播媒介仍然属于稀缺媒介,因为无线电波的频谱是有限和稀缺的,只有有限的组织或者个人才有可能获得使用某些频谱的权利,这意味着公众只能接收这些有限的广播内容,其内容、播放时间和接收地域都是有限的;与图书的唯一区别是公众一般不需要支付费用便可以接收内容,这是因为广播组织将接收公众作为商品卖给了广告商,从广告商那里获得了经济回报。在图书领域,有时也可以做到这一点,例如,电话簿中的黄页广告使得电话簿可以免费分发。这种不具有排他性的广播电视媒介获得收入的主要方式是广告商的支持,用有些学者的话说,在这种系统下,听众被商品化了,听众的时间和注意力是广播的私有财产。广播电视工作组织因为拥有传播的手段和持有政府分配的频率许可证而把听众商品化。然后,这些组织购买版权再传播出去,以创造一个听众群卖给广告商[4](P78 -79)。


  

  由于广播媒介的频率是具有排他性的稀缺资源,广播组织也可以像传统的出版商那样,通过技术手段限制消费者获得特定频率上的内容,从而实现公共物品的私有化。编码和解码技术经常被使用于付费有线电视和其他订阅系统中,而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可以实现每一个单独节目的付费点播服务,并通过法律手段来严惩对这种稀缺性进行破坏的行为。例如在美国,1984年的《有线电视政策法》规定,一个故意盗用有线电视信号的人可以被罚款最多1000美元或者监禁达6个月,任何盗用有线电视服务以作商业用途的人可以被罚款高达50000美元或者监禁长达2年。(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9条也有这样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例如,对于美国著名的Betamax案,有学者指出,如同有线电视的案例一样,公共使用者在本案处理中也参与甚少。同其他每个新诞生的传播技术一样,录像机的推行者用近乎乌托邦式的言语盛赞它。但录像机并没有显著扩展民主式的传播形式,反而如同其它传播科技的先行者一样,沦落为资本加强媒介控制的工具。(注:Betamax案是指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的SONY CORP. OFAMER.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464 U. S. 417.(参见:罗纳德·V·贝蒂格.版权文化知识产权的政治经济学[M].沈国麟,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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