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版权制度与新媒体技术之间的裂痕与弥补(上)

  

  版权制度是一种专家法律制度意味着要求广大公众消费者详细了解和掌握版权制度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应该的。这要求相关立法和司法部门避免要求广大公众直接承担版权义务和责任的后果,否则可能会造成众多公众不可避免的违法现象的出现。同时,相关部门希望通过对广大公众的版权制度教育来提升其版权法律意识和知识从而实现对版权的主动尊重和对法律的主动遵守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可能是事倍功半的措施。(注:广州将知识产权内容纳入青少年法制教育必修科目,云浮市于2003年下半年在全省率先成立学校知识产权教育指导委员会,将知识产权教育列入中小学选修课计划,规定中学不少于30节课,小学不少于10节课。(参见:贺林平.广东知识产权教育从小学抓起.(2005-11-30) 2011-02-08.http://www.peo-ple.com.cn/GB/papet49/16284/1437875.htm1;常城.知识产权教育要从娃娃抓起.2011-02-20.http://www2.mj>. org.cn/mjzt/20051h/detail. asp? EssayID = 1464&subid = 50))版权的专家法律制度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从历史上看,版权制度的产生主要是出版商为了维护自身垄断利益的需要;这一法律制度与其说是作者的权利制度还不如说是为了出版商利益的制度;这意味着版权制度从制定之初便是以大出版商为权利行使主体的制度,而不是作者这些个人的法律制度。英国的《安妮女王法》的出台,是因为当时英国的出版商协会从王室得到的垄断权行将终结,而这些出版商们希望能够继续持有这些垄断利益。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出版商便游说议会以保护作者利益的名义通过一部版权法,赋予作者以版权,然后再劝服作者将版权许可给这些出版商,这样就实现了对作品印刷的继续垄断。当这种垄断利益因为版权期限的届满要终止时,出版商又希望抛开版权制度的约束而寻求普通法的支持,坚称版权利益是一种普通法上的利益,与其他有形财产没有区别,因而不应该有期限限制。(注:参见下列案例:Millar v. Taylor (1769) 4 Burr. 2303, 98ER 201;Donaldson v Beckett, 2 Brown’s Parl. Cases 129, 1 Eng.Rep. 837; 4 Burr. 2408, 98 Eng. Rep. 257(1774);17 Cobbett’SPart. Hist. 953(1813) ;Wheaton v. Peters, 33 U. S.)尽管这一诉求最终没有成功,但我们可以看出,版权制度在诞生之初以及以后的重要时间里都不是简单地保护作者利益的法律制度,而是出版商这样的专业机构实现自己利益的法律制度,这不可避免地使版权制度成了专业法律制度。正如加拿大著名知识产权学者杰维斯(Gervais)所说的,版权是一个专业性权利(professional right):是一个专业机构对抗另一个专业机构的权利。实际上,直到20世纪90年代,版权都是针对专业机构的,或者合法的机构,如广播组织、有限公司或者发行商,或者非法机构,如盗版的磁带或者以后的唱片的制作者和发行者。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专业机构都是对内容本身没有利益关系的中间商(即他们可以销售鞋子或者非法的药品而不是音乐或者电影)[6]。版权法的这种专家法律特征还可以从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关系看出。著名美国版权法学者布莱耶(Breyer)指出了版权法制度的这一特征:版权法上的保护不是给作者的,而是给出版商的,其来自于作者通常所赋予出版商的独家授权。在历史上,是出版商领导了有关版权立法的斗争,这使得他们可以获得排他权利[7]。上面的所有现象都如传播政治经济学家们已经证明了的,主要媒体公司和他们的主要资产、版权,被资产阶级所拥有和控制[4](P47)。对于这些富裕的个人和家庭来说,媒体公司和知识产权投资只不过是另一个扩张资本的途径……那些超级富人对待文化的态度是:文化只不过是另外一个投资点,“音乐就像房地产,只不过你不用每两年把它粉刷一遍。”[4](P50-51)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