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基于这样的目的,对版权制度从历史与经济的角度进行分析,指出其基本特征以及与新媒体技术之间存在的裂痕。本文认为,传统意义上的版权制度有以下方面的特点:第一,其是建立在媒体稀缺的前提下的法律制度;第二,其是一种专家法律制度;第三,其是法域特征明显的法律制度。但是,新媒体技术使得版权制度的这三个基本特征都发生了动摇,从而严重影响了今天对版权制度的理解和实施。
一、版权制度的经济基础—制造稀缺
版权制度的基本经济学基础是将具有公共物品特征的智力创作成果即作品转变成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的私有财产(即商品)。通过商品的交易,版权人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收益,实现对创作者的经济回报,并以此促进其创造活动,从而增加社会福利。(注:例如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我国《版权法》(2010)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一)稀缺的媒体
由于作为作品的思想表达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会产生所谓的公地悲剧的现象,因此需要国家机构的介入,即通过版权制度将其财产化(propertisation)来解决公共物品的供给不足问题。(注:解决公共物品的供给不足问题可以有三种方式:一是资助( gran);二是奖励(prize);三是财产化(propertisation)。资助又可以分为公共资助和私人资助,公共资助便是政府的资助,通过财政税收中的分配来资助;私人资助便是私人通过资金支持某些创作活动,例如西欧直到18世纪中叶之前都是以这种方式来资助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的;但是这种资助方式的缺点便是迫使创作者符合资助者的喜好。奖励与资助比较相似,区别是很多人竞争这一奖励,奖励的数额大得足够抵消创作的成本,获奖者获得资助,失败者失去一切,包括创作的投资,创作的成果都属于公众。(参见:DennisW. K. Khong. The Historical Law and Economics of the First CopyrightAct[J]. Erasmus Law and Economics Review, Vol. 2, No. 1,2006:35-69.))但是,实际上由于用于作品复制与传播的媒体的稀缺,作品供给必然是稀缺的,因此在消费者层面上不会产生公地悲剧问题,作品可以以商品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版权制度的产生与其说是为了解决作品提供的公地悲剧问题,不如说是作为主要媒体提供者的出版商们获得更多利益的制度。这也是与《安妮女王法》产生的历史背景相一致的。
版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媒介技术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我们知道,现代版权制度的产生是伴随着现代印刷技术的出现而出现的。(注:著名版权法学者戈斯汀认为,版权一开始就是技术之子。在印刷机之前,并无任何版权保护的必要。但是,活字印刷使得人人都能接触文字,并且随着一些王室、贵族或者富人的赞助偏好被大众消费者越来越集中的需求所取代,就有必要采用一套法律机制,对作者、出版者与读者之间的关系作出商业性调整。答案就是版权。(参见:保罗·戈斯汀.版权之道—从古登堡到数字点播机[M].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2.))市场资本控制承载版权作品的媒体是版权制度制造稀缺的最终推动力。媒介与印刷技术的落后导致的媒介过度稀缺尤其是相对于作品更为稀缺时,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没有人会用更为稀缺的媒介来复制和传播他人的作品,因为市场的回报无法满足为了获得和维持这种稀缺的媒介所付出的代价。在这个时期,整个作品中媒介成本占据着决定地位,作品创作者无法在图书定价和获得回报中有任何话语权。(注:学者皮特·于研究发现,即使在古登堡印刷机发明之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抄写员还存在了几十年,因为在印刷技术的初期,完全复制一本书相对于抄写员的抄写还是非常昂贵的。例如,在1483年,雇佣抄写员复制一本柏拉图的《对话录》的成本只是印刷成本的1/3。(参见:Peter K. Yu. Of Monks, Medieval Scribes, and Middlemen[J]. Michigan State Law Review, Vol. 2006, 2006: 1-30.))在前版权时代,除了技术落后导致媒介不足的原因之外,由于政治或者宗教等原因而导致的媒介过于集中而无法通过市场获得时,作者便无法实现作品的市场交易,这时也不会有现代意义上的版权制度诞生。例如,在罗马帝国时代,其商业社会已经很发达,有关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也比较健全,但是在这样的社会中,还是没有现代版权制度的痕迹。(注:学者皮特·于研究认为,在西方现代印刷机被发明之前,图书主要是通过僧侣作为抄写员来进行复制的,这些僧侣至少是为了获得知识和净化灵魂的目的;但是在罗马时代,已经有版权理念的出现,尽管没有版权法制度存在,因为有证据表明已经有作者通过销售其作品而获得回报,如西塞罗(Cicero)。但是,在公元4世纪之后,罗马的图书市场开始崩溃,部分原因是因为宗教势力的强大,要求人们只阅读宗教书籍,使得图书的需求大量减少。(参见:Pe-ter K. Yu. Of Monks, Medieval Scribes, and Middlemen[J]. MichiganState Law Review, Vol. 2006.2006: 1-30.))如有学者所描述的,在这个时代的第一个千年开始的时候,罗马帝国有繁荣的图书贸易。在作坊里,文字奴隶们将文字誊录到纸莎草纸上,并且进行校对和改正;其他的奴隶则将这些纸张装订成卷轴或者图书并通过书商在罗马或者地中海地区销售。在罗马时代,法律理念已经相当先进,因此不应该有大的理论障碍来阻止罗马人制定出版权制度式的制度来保护出版者在将作品向图书市场转化过程中的投资回报。之所以没有这样的制度,是因为盗版者要像其他出版者一样购买和维持昂贵的有技能的奴隶对图书进行复制,由于不存在低成本和高回报的市场,盗版得不到激励[3]。在公元3世纪中叶之前,书籍的世界已经成为罗马文明世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写作已经被休闲阶级牢牢地占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家和诗人像现在的一些人那样靠销售作品谋生和挣得版税,因为那个时候文学上报酬的主要形式还是赞助体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