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宪法间接适用的依据在于普通法律是以宪法为基础的,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普通法律的适用也是实现宪法规范的内容。[23]正是因为“普通法律的适用也是实现宪法规范的内容”,普通法律的适用才被视作宪法的间接适用。然而,这种理解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按照“普通法律的适用也是实现宪法规范的内容”所包含的逻辑,比普通法律层次更低的法规范的适用是实现了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并最终也都是实现了宪法规范的内容。那么,这些法规范的适用是否也都是普通法律的间接适用并进而也都是宪法的间接适用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普通法律的适用仅仅是普通法律的适用,与宪法的适用并无直接关联。在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严格的制宪修宪程序。宪法的这种特殊地位,使得宪法适用呈现出与普通法律适用不同的以下特点:(1)宪法适用的主体更为广泛。普通法律适用的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法律授权的组织,一般不包括立法机关。而宪法适用的主体是多元的。有学者将宪法适用分为宪法修改、宪法解释、立法活动、行政管理、司法活动、宪法监督、宪法审判中的宪法适用等类型,[24]这意味着宪法适用的主体至少包括修宪机关、宪法解释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宪法监督机关及宪法审判机关等。其中,立法机关在宪法的适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立法活动是宪法适用的主要领域”,[25]“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是直接实施宪法的一种基本方式”。[26]有学者将宪法的适用仅限于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27]是值得商榷的。(2)宪法适用的对象更为宽泛。宪法适用的对象实际上就是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宪法关系。普通法律适用的对象范围比较狭窄且具体,而宪法适用的对象范围广泛且具有宏观性。最为重要的是,普通法律本身也成为宪法的调整对象,即宪法可以适用于普通法律。宪法适用于普通法律的机制就是对普通法律的违宪审查,但普通法律却决不能适用于宪法。(3)宪法适用遵循特殊的原则。宪法适用要遵循以下两个特殊原则:一是穷尽原则,而只有在穷尽普通法律的规定即只有普通法律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宪法,有普通法律的规定则只能适用普通法律。二是优先原则,即如果宪法和普通法律都有规定且二者不一致,则需要由法律规定的权威机关对普通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只有在判定普通法律违宪的情况下,才可直接适用宪法而不适用普通法律。也就是说,在普通法律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须优先适用宪法。(4)宪法适用一般都有专门的程序。立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遵循立法程序,而一些国家设立的适用宪法的专门机关则都有其专门的适用程序。例如,德国对宪法法院、法国对宪法委员会都规定了专门的程序。(5)宪法适用的结果具有权威性。宪法是一国的最高法,宪法适用的结果也具有权威性。宪法适用的结果往往成为惯例或者判例,对其他国家机关或下级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而且,普通法律的适用也须遵循这些惯例或判例。例如,根据《德国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对于联邦和州的宪法机构以及所有法院和行政机构都有拘束力。[28]1994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第6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所作出的决定应当对它领土范围内的所有政府代表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地方政府,企业,机构,组织,官员,公民以及它们的协会具有拘束力。”[29]宪法适用的这些特点,意味着我们不能将宪法适用等同于普通法律的适用,同样也不能将普通法律的适用视作宪法的间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