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大陆法系并不是和英美法系一样采二元制的组织结构和阶段化的审理过程,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统一为职业法官审查的现实使得证人资格与证人出庭之背景下的证人评价并没有十分明显的区别。必须注意,我国正在进行的庭审结构改造,开始借鉴阶段化的审判结构,并努力将证据资格问题的调查集中于庭前阶段完成,[5]这样的情况使得对证人豁免权与证人出庭作证的区分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意义。
其二,厘清证人的性质与证人出庭作证之关系。证人性质揭示的是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还是法院的证人,从而反映证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地位,[6]进一步的说,如果将证人理解为当事人的证人,则一般地应由当事人承担传唤己方证人的义务;反之,如果证人属于国家的证人,则应由法院承担传唤证人的义务。有学者在理论逻辑和事实上拓宽了证人性质在证人制度中的地位,并将其与证人是否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联系起来。持此观点的学者没有按照理论的圆满性要求去分析两大法系以及目前我国证人的性质,以及不同司法制度中的证人应否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是转移其研究方向,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传统观点进行了批判。“强制证人到庭作证,意味着证人作证是其向国家承担的法定义务,其背后的哲学理念是国家利益高于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它完全颠倒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正确关系。”[7]强调尊重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证人制度,就是不能为证人设定出庭作证的义务,更不能采用强制的方法促使其出庭,他们认为解决证人出庭问题的良方应当是通过完善对证人的保护措施,调动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必须注意,即使以证据的党派性为特征,以当事人的证人作为证人制度设计之基础的英美国家,也从未放弃设定证人的出庭义务。这样的义务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一是证人出庭作证被作为证人资格的条件之一。在英美法系证人之具有证人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宣誓、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按此,证人如果不出庭作证,其证词就存在不被考量的危险,据此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和制度。对之,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学者做了近乎全面的介绍,并已经成为证据法学者耳熟能详的事情。何以采极端个人主义的英美国家,对个人权利、自由的弘扬、倡导与设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行不悖,其背后的哲学理念也许是只有通过个人对其他人的服务,自己才能在以后的类此事情中求得他人服务。“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哲学理念体现在证人出庭、陪审制度、乡村自治等多项内容之中,也使个人主义与对他人、社会、国家的义务结合起来。换句话说,对证人性质的不同理解并不影响证人的出庭义务,不影响其对他人、社会、国家承担的积极义务。并且,需要进一步提及的是,随着自由主义诉讼观向社会诉讼观的转变,诉讼解决纠纷的私人性质越来越被其公共性、社会性所替代,诉讼及司法制度也被作为一项为私人提供公共福利的制度。这不仅体现在法院对诉讼程序进行的积极管理上,也体现在证人制度、证据制度方面。
二、对质权下的交叉询问是发现真实的最佳途径
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研究有两种对立且相互竞争的进路:一是从证人出庭与促进发现真实的角度研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是从对质权是当事人享有的宪法权利之角度研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有必要对两种研究进路进行反思。对质权与传闻规则的历史发展以及对质权之下的交叉询问的功能表明对质权保障与促进发现真实之间并非水火不容的关系。
(一)对质权与发现真实相统一的历史考查
尽管对质权的最早源头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代,但现代对质权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有一体两面的关系,而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依据的大陆法系对质权也是两大法系诉讼制度、司法制度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结果,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对质权与传闻规则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8]近代对质权及传闻规则可以追寻至1603年的Walter.Raleigh案。为处置其政敌Raleigh,詹姆斯一世操纵了对Raleigh的诉讼。基于国王的煽动,国王的皇家检察官Coke依据被告的朋友Lord Cobham的强制自白,以叛国罪起诉Raleigh,此时Cobham已被Coke监禁于伦敦塔。审理中被告抗辩说:很难想像如何使我在Cobham的证词方面保持平静,而且到目前为止其未出庭,……他就在“家中”,使其出庭并不难,并能很快地使之到达这里。如果其出庭并继续控告我,或坦率承认其自白,那将可以判决我有罪,控方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Cobham最终没有出庭,控方以另一传闻——船夫Dyer的证词佐证Cobham的证词。法庭最终没有理会被告的异议,并判决被告有罪。“不同于一般的故事,Raleish案件故事流传数代,并促使盎格鲁—美利坚的律师限制传闻的使用,确保对质权。”[9]其后于1675—1690年英国确立了禁止使用口头传闻和笔录证言的传闻排除规则,美国也于《权利法案》中明确肯定了对质权。更为详细的对质权内容可见于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