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是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被架空。无论是物证,还是人证,如若允许侦查机关在违法获取的证据被排除后,还可以对同一证据源重复取证,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能被完全架空。从法理上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制裁机制,其目的是通过证据排除的方式来吓阻、遏制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并以此救济当事人遭到侵犯的权利。而之所以采取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是因为,侦查机关采用违法侦查行为的动机就是获取证据,“侦查机关之所以会采取违法手段采证,系因为或许该等手段存在便利性、迅速性,在关系着破案绩效的考量下,采取便宜行事之手段,虽然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但如果仍然可以作为法院审判之依据时,侦查人员或许就会冒险或恣意为之” [8],也因此,“唯有阻断侦查人员违法侦查之动机,始能确实达成抑制违法侦查之目的,而去除该违法动机之方式,就是在刑事诉讼法上采取证据排除法则”[9]。但是,如若允许侦查机关在违法获取的证据被排除后,还可以对同一证据源重复取证,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无法达成吓阻、抑制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目的,因为,侦查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虽被排除,但完全可以重新取证,这同样可以达成侦查追诉之目的,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动机就未能阻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完全落空。同时,允许侦查机关重新取证,无疑是给了侦查机关这样一个暗示:违法侦查无所谓,不用顾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哪怕所获证据被排除,我们还可以重新取证嘛!可见,若允许非法证据在被排除后,侦查机关还可重新提取该证据,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侦查机关完全可以通过重新取证的方式,来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如此一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被架空,丧失了其抑制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功能。因此,唯有赋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既判力”,禁止侦查机关对同一证据源重新取证,方能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性。
综上所述,物证无法重新提取,人证虽可重复提取,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既判力却禁止侦查机关对同一证据源重新提取。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既判力,虽禁止侦查机关重新取证,但是否禁止法官对人证重新取证?尤其是在反复自白中,如果反复自白因为先前的刑讯逼供被证实而被一体排除后,能否允许法官对被告人再次进行讯问以重新获取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从法理上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本在于抑制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既判力虽可禁止侦查机关重新取证,却不能禁止法官重新取证。据此,被告人的供述如被证明系刑讯逼供所得,法官对被告此前的有罪供述应全部予以排除,但在排除此前形成的有罪供述后,法官可以依法重新对被告进行讯问,若被告仍作出有罪供述,该有罪供述可作为定案根据。
但是,需注意的是,考虑到我国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机制的特殊性,法官的中立性不足而追诉倾向较强,因此,为防止前面提到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的持续影响,在法官重新进行讯问之前,应由医生或心理师对被告人进行相应的心理辅导和治疗,待祛除先前刑讯逼供给被告人造成的影响后,方能展开重新讯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