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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复自白”的效力

论“反复自白”的效力


万毅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反复自白,形成多份甚至十数份口供,而一旦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问题,则是否排除以及如何排除反复自白遂成为困扰实务界的难题。反复自白应当排除,并非基于“毒树之果”规则,而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延续效力。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机制出发,对反复自白应当坚持全部排除的观点,即只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一经查实,则犯罪嫌疑人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均应无例外地一体排除。反复自白排除后,在对遭受刑讯逼供的被告人提供心理辅导的前提下,法官可以重新依法对被告人展开讯问,若被告人仍作出有罪供述,该口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关键词】反复自白;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重新取证
【全文】
  

  近年来,随着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等刑事冤案的频发,如何有效防范和治理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成为我国刑事程序法制改革关注的重点。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主张,应当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这一程序性制裁机制,从源头和动机上遏制非法审讯包括刑讯逼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43条曾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但并未规定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法条仅具宣言意义而不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两个权威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法既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了一步,明确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又未设定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仍难以操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合称“两个《证据规定》”),弥补了这一缺漏,初步建立起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框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适用该规则的操作性问题,具有重要的制度进步意义。


  

  但是,排除非法证据,困难的不仅仅是程序上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还在于实体上如何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对此,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即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但对于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些争议问题,典型如“反复自白”是否排除以及如何排除的问题,此次“两个《证据规定》”仍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势必会影响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操作运用。为此,实有必要在“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之际,从理论上对反复自白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检讨,以期为实践中应对该问题提供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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