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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复自白”的效力

  

  曾经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给人造成的心理创伤是相当严重的,这种心理创伤可能持续很长时间甚至影响人的一生,绝非在刑事诉讼中经过一定时间的间隔或者变更讯问地点即可改变。在赵作海、佘祥林等多起冤案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冤案当事人不仅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不敢翻供,即便在多年服刑期间仍不敢喊冤、翻供[6],这时距刑讯逼供已经事隔多年,间隔时间不可谓不长,但当事人仍心有余悸。因此,笔者认为,仅仅是取证时间和空间的变更,并不足以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


  

  第二,取证主体的变更,会否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曾有观点认为,取证主体的变更,可以导致原有因果关系中断。据此,虽然对于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应当依法排除,但若变更取证主体,如由检察官取代公安人员依法进行讯问,而犯罪嫌疑人仍作出有罪供述,那么,该口供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龙宗智教授也持这一观点,只不过,他认为警、检之间同质性较高,被告人唯有在审判机关面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域外,因为警、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的角色分明、职能清晰,虽然警察仍有可能实施刑讯逼供,但强调司法性、中立性和客观性的检察官和法官,却不太可能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因而,变更讯问主体,即由检察官或法官取代警察进行讯问,被视为可以中断原有违法取供行为的影响,其所获口供可不予排除。当然,如果有证据表明,警察在实施刑讯时曾威胁嫌疑人不得在检察官面前翻供,虽然此后检察官再度讯问时并未使用非法方法,但因为先前的非法审讯继续影响被告的任意性,因此,即使被告再度自白,同样在禁止使用之列。[7]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体制下恐无法完全适用。这是因为,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奉行的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三机关同质性较高,而现行刑事诉讼法注重打击犯罪而轻视人权保障的价值导向,又形成了三机关较强的追诉倾向以及“流水线作业式“的办案模式,在这种司法体制和诉讼机制中,检察官和法官本身的中立性、客观性严重不足,况且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惯例,重大、疑难案件还实行政法委领导、协调下的三机关联合办案制度。在这种同质性较高且追诉倾向较强的司法体制和办案模式下,前一阶段(侦查)诉讼主体的行为和结果,很容易为后一阶段(起诉、审判)诉讼主体所认同,单纯变更取证主体,恐无法有效切断先前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试想,面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高压,身体和精神遭受重创(尤其是那些反复多次遭受刑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谁不是心有余悸,又如何胆敢在检察官讯问时翻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频频发生的刑讯逼供案如赵作海、佘祥林等案中,哪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被侦查、检察机关反复多次取供?!但结果并非事实越来越清楚,而是事实越来越模糊,为什么会这样?盖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打”怕了,不可能再作出真实的陈述,甚至到了法庭之上,也不敢再翻供(按照佘祥林等人的说法,当时已经是“一心求死”,因此,侦查人员让怎么说就怎么说,哪怕在检察官和法官面前也是如此)。可见,在我国,单纯变更取证主体,无论是由检察官还是由法官来进行讯问,均不能完全抵消原有违法取证行为的消极影响,因而,也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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